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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沈*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期500日,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支付968000元整。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968000元,及以此为基数给付自2013年4月15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应收利息计算表及确认函原件一份;3、银行打款记录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但对利息数额不认可,借款合同中只约定了利率的计算方式,并没有约定起算日,且被告已偿还20000元的利息。原告提交证据表明,双方确认的起算时间应自2013年5月11日开始。按当时利率计算四倍是否超过年利率24%,如超过24%,应以24%为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2013年借字第030号),约定:甲方(原告)借给乙方(被告)款项1000000元;借款期限500日,自2013年4月15日起到2014年8月27日;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本金一起归还。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968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只偿还了20000元,遂成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尚欠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河**江道与九华路交口蓝水园21-1-201号、23-3-102号、河西区友谊北路合众大厦D-702号、D-703号四套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进行了冻结。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应依约还款,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96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被告已偿还20000元,双方确认尚欠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照准,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沈*偿还原告天津**限公司借款968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9元,减半收取967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负担。被告沈*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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