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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为其所有的津K×××××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2015年9月18日,案外人徐**驾驶苏B×××××号轿车行驶至津蓟高速公路下行97.9公里处时,因变道与案外人蔡**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徐**负事故主要责任,蔡**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己方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共计577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物价部门对受损车辆评估金额过高;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拆解费过高,按照相关规定,拆解费应该为工时费的5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K×××××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保险金额为3312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5年9月18日,案外人蔡**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津蓟高速公路下行97.9公里处时,与前方变道行驶的案外人徐**驾驶苏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徐**负事故主要责任,蔡**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出本车施救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168640元。原告为此支出拆解费17000元、鉴定费6400元。事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16864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己方主张,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共计192640元(已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后的数额),按照己方事故中所负30%的比例,请求被告赔偿共计5779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后,按照事故中己方所负30%的责任比例向被告请求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符合双方约定且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的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为168640元,其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一致,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被告认为价格认证部门对投保车辆损失评估及车辆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过高,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被告应依原告所请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对受损车辆定损支出鉴定费6400元,被告应予赔付。本案中,被告提交相关文件并抗辩称被保险车辆拆解费过高。按照天津市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拆解费应按照拆解部位的维修工时费用的50%收取。本案中,鉴定评估机构确定的维修工时费用为14000元,故拆解费应当收取7000元。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收费标准的拆解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600元,有发票证实,被告不持异议且同意赔付,本院照准。综上,原告因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费166640元(已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后的数额)、拆解费7000元、鉴定费6400元、施救费26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按照30%的比例计算合计为54792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共计54792元;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元,由原告蔡**负担32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负担591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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