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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与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与被告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不休,被告甚至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2015年12月26日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回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离婚的地步,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尚处于性格、感情等方面的磨合期,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难免有磕磕碰碰,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求大同存小异,珍惜来之不易的缘分。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关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时*与被告回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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