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临**拌有限公司与天津正**有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临**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土公司”)与被告天津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正**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土公司诉称,被告正*公司因施工需要,于2011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正*公司向原告购买多种型号的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正*公司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合计欠付货款386490元。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24前还清欠款。另依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如期付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0.04%的比例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6490元,并支付违约金87192元(截至2015年7月10日),以及2015年7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付款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2、还款计划,证明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至于2013年12月23日,被告正**司共欠原告货款486490元;

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证明被告正东**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4、收据,证明被告正**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司辩称,1、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正**司被扣工程款;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其主张,被**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天津腾**限公司给山河集团的的函,证明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扣除工程款50万元;

工程结算审批单,证明天津腾**限公司实际扣除了50万元工程款项情况;

天津腾**限公司与山河**限公司的施工合同,证明本案工程系天津腾**限公司承包给山河**限公司;

山河**限公司与正**司签订的联营协议,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系山河**限公司承包后又与正**司联营施工;

现场混凝土地面的照片(4张),证明该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

被告李**辩称,涉案合同系原告与正**司签订,与李**无关,李**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签名不是李**本人签字,但是对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案与其个人无关,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正**司提供的证据1、2、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被告提出李**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是该证据上盖有被告正**司的公章,被告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予以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证据1、2、3不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正**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未明确表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支持其所提“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其被扣除工程款,故而不应支付欠付货款”的抗辩意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5,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正**有限公司因位于渤海26路的腾盛海洋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于2011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12086)。合同约定,被告正**司向原告购买C15、C20、C25、C30、C35、C40型号混凝土,每月十日之前付清上月所供全部混凝土款的60%,全部货款最迟于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同时合同约定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来计算,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未能按期付清全部货款。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确认了欠款数额,签署了《还款计划》,双方去而截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649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正**司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还款计划,约定2013年12月底前还款10万元,2014年6月底前还款20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2013年12月25日,正**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386490元至今未付,故成讼。

另查明,天津正**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李**系公司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土公司与被告正**司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向正**司依约供货后,正**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作为被告正**司(自然人独资)的自然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正**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李**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后,被告李**也没有按照该计划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24起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按照日0.04%的比例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比例达到年14.6%,明显过高,故应当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结合原被告的还款约定,应当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以被告欠付货款2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以被告欠付货款38649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临**拌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8649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以被告欠付货款2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以被告欠付货款38649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

二、被告李**对判决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06元,减半收取4203元(原告已缴纳),原告负担203元,二被告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当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