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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博爱(中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诉被告博爱(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博爱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对兴**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于2015年8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和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兴**公司在本诉中诉称:2013年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兴**公司为博爱公司提供货物进出口及国内运输服务,博爱公司支付相关费用。2013年7至10月期间,兴**公司为博爱公司完成了多次运输服务,产生运费人民币514437元,而博爱公司仅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了人民币2939元,剩余人民币511498元至今未付。因此,兴**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博爱公司支付兴**公司运费共计人民币511498元;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4元由博爱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博爱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兴**公司应提供密闭、洁净、无异味集装箱,若因其过错造成货物延迟交付或无法送达的,由其承担补救费用。涉案货物出厂时经检验为合格产品,但因兴**公司擅自私装胡椒粉,造成涉案货物发生货损。后博爱公司向兴**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书,兴**公司对货损及赔偿事宜进行了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因而博爱公司并未拖欠运费,而是在兴**公司认可货损事实及金额的情况下将货损金额在应付运费中进行了扣除。

博爱公司在反诉中诉称:2013年双方当事人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兴**公司为博爱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因兴**公司的过错造成货物延迟交付或无法送达的,由兴**公司承担补救费用。2013年7月13日,兴**公司承运博爱公司一单价值人民币511498元的货物,因在运输途中私运胡椒粉导致整车货物异味而被拒收,博爱公司为满足客户需要急调生产线再次生产,另行安排其他运输公司补运货物。兴**公司的行为不仅导致博爱公司额外支付人民币33419.36元,而且导致博爱公司声誉下降。因此,博爱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兴**公司支付因货物拒收而紧急补货所产生的运输费用人民币22500元;2、兴**公司支付生产线换产的人工成本人民币10919.36元;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元由兴**公司承担。

兴**公司辩称:1、对于补货的运费,博爱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及承运人的资格证明。2、对于生产线换产人工成本,博爱公司也未证明其已实际发生。

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就本诉和反诉一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运输协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2013年7月至10月运费明细,证明2013年7月至10月共产生运费人民币514437元。3、往来邮件,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欠付运费的数额进行了确认。4、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证明博爱公司扣付兴**公司运费人民币514437元。5、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博爱公司仅向兴**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2939元。6、事故说明,证明博爱公司扣付运费的事实,以及博爱公司已明确货物被拒收是由于运输司机肖**的个人原因所造成。7、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兴**公司具有公路运输资质。

博爱公司对兴**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兴**公司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7的证明效力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2、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兴**公司给博爱公司造成了人民币511498元的经济损失。3、对证据4,认为博爱公司已依据货损金额给兴**公司重新开了发票并已向其寄送。4、对于证据5,认为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博爱公司已在扣除货损之后将运费足额支付兴**公司。5、对于证据6,认为与兴**公司的诉请无关。

博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就本诉和反诉一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运输协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由于兴**公司提供集装箱不符合要求造成货损,应由其承担责任。2、公路运输委托书,证明兴**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装箱承运了编号为209338的货物,及该批货物的相关信息。3、质检报告,证明209338号货物在装车时符合质量标准。4、成品出门证,证明209338号货物出厂时合格无异味,装运该货物的集装箱在装车时整洁、密封、无异味。5、兴**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就货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兴**公司认可209338号货物产生异味系因其过错所致。6、司机肖**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运送黑胡椒粉的送货单,证明209338号货物被拒收的原因为兴**公司私运黑胡椒粉使货物遭受气味污染。7、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证明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公司)拒绝接收受污染的货物及发票,导致博爱公司遭受了人民币511498元的货款损失。8、博爱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兴**公司发送的索赔通知书,证明博爱公司已向兴**公司发出索赔通知,告知赔偿原因及赔偿数额,以及如有异议可对货物进行检验的事实。9、2013年7月30日兴**公司确认索赔通知书的邮件回复,证明兴**公司确认收到索赔通知书并认可货损事实及货损金额,且并未表示异议。10、博爱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兴**公司发送的运输质量责任承诺书以及2013年8月2日兴**公司书面确认的质量责任承诺书,证明博爱公司已向兴**公司告知货损处理结果,兴**公司对此知晓认可,并对质量责任作出承诺。11、博爱公司物流主管王**于2013年9月12日向兴**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博爱公司并未拖欠运费,而是在兴**公司认可货损事实及金额的情况下将货损金额从应付运费中扣除。12、诗**公司出具的气味事故说明,证明209338号货物被拒收的事实及货损金额。13、受损货物的报价单和订购单,证明博爱公司与诗**公司就受损货物存在销售合同关系以及货损金额。14、公路运输委托书、变更说明,证明博爱公司委托天津市**箱运输场(以下简称塘沽运输场)为诗**公司补运货物,以及塘沽运输场与天津乙**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司)协议由乙**司代其向博爱公司收取运费并开具发票的事实。15、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博爱公司已经支付补货的运费人民币22500元。16、塘沽运输场出具的说明,证明博爱公司已经支付补货的运费人民币22500元。

兴**公司对博爱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货物被拒收并非原告提供的集装箱不符合要求。2、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没有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质检单位的确认,也没有质检人员的资质证明。4、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货物被拒收的原因为运输司机在途期间的私人行为使货物产生了异味。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兴**公司对于货物被拒收具有过错。7、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货损金额。8、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不认可。9、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确认货损的事实和金额。10、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11、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博爱公司无权从应付运费中擅自扣除货损金额。12、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认为出具该证据的主体与收货单位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13、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不能证明博爱公司与诗**公司就货物销售已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也不能证明与受损货物的关联性。14、对证据14中公路运输委托书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记载的货物重量、件数等信息与受损货物不一致,且没有收货单位的盖章;对于变更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15、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乙源公司与博爱公司之间有运输协议,也不能证明运费结算标准。16、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因补运货物所发生,也不能证明费用已实际支付。

本院对兴**公司证据的认定意见为:1、因博爱公司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7的证明效力亦无异议,本院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1、2、7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2、因博爱公司对于2013年7至10月期间兴**公司为其运输货物的事实,及应付运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至5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双方当事人对209338号货物在运输途中受到气味污染被收货人拒收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6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博爱公司证据的认定意见为:1、证据1与兴**公司的证据1相同,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2、兴**公司对证据2和4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3、证据3系博爱公司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4、证据5和6能够证明货物被拒收的原因,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5、兴**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拒收货物的销售价格,不能证明实际受损的金额,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6、证据8和9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博爱公司于货物被拒收后向兴**公司发出索赔通知,兴**公司也收到通知的事实,本院确认证据8、9的真实性,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兴**公司已确认索赔金额,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7、证据10未提供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8、兴**公司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为博爱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兴**公司对扣款行为进行了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9、证据12的出具人为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啟**司),并非被拒收货物的收货人,博爱公司也未提交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档案材料进行佐证,不能证明诗丹莉公司现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啟**司承担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10、证据13并非原件,不能证明受损货物的价值,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11、证据14中公路运输委托书为原件,与变更说明及证据15、16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博爱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委托塘沽运输场为诗丹莉公司补运货物,并已支付运费人民币225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4至16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013年3月21日,博爱公司与兴**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约定由兴**公司为博爱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博爱公司向其支付运费,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3年7至10月期间兴**公司共为博爱公司提供了39个批次的公路运输服务,加上5月30日和6月15日的两次倒车费,共计发生运费人民币514437元。2013年7月13日兴**公司承接了博爱公司一批货物的公路运输业务,货物名称为膨化芯材,发货单位货物编号为209338,重量为24830千克,起运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目的地为广东省佛山市,收货单位为诗**公司,运输车辆牌照号为冀JF8933。在运输途中,因司机私自承运了另一批货物黑胡椒粉,导致209338号货物在运抵目的地时产生异味,被诗**公司全部拒收,博爱公司就该批货物向诗**公司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511498元的发票也被退回。为此,博爱公司在未经过兴**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从上述应付未付的运费人民币514437元中扣除了人民币511498元,仅给付兴**公司人民币2939元,剩余运费人民币511498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为向诗丹莉公司补运货物,博**司于2013年8月2日委托塘沽运输场将21553.5千克膨化芯材从天津**开发区运至广东省佛山市,产生运费人民币22500元,博**司已将该运费全部给付塘沽运输场。

另查明,兴**公司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博爱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兴**公司运费及运费的具体金额。2、兴**公司是否应向博爱公司赔偿因紧急补货产生的运费及生产线换产的人工成本及具体金额。

现围绕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博爱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兴**公司运费及运费的具体金额。

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兴**公司具备公路运输资质,兴**公司与博爱公司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依据涉案运输合同的约定,博爱公司为托运人,兴**公司为承运人,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兴**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运输义务,享有主张运费的权利,博爱公司对运费数额予以确认,因而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运费的义务。

对于209338号货物在运输途中因遭受气味污染被拒收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博爱公司可以依法向兴**公司进行索赔,但无权拒付运费。况且在兴**公司请求支付运费的41批运输中,除209338号货物外,其余均已依约完成义务,未发生货损或被拒收的情况,在未经兴**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博爱公司无权擅自以209338号货物的发票金额作为经济损失从应支付兴**公司的运费中予以扣除。因此,本院对博爱公司在本诉中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博爱公司应给付兴**公司运费人民币511498元。

二、兴**公司是否应向博爱公司赔偿因紧急补货产生的运费及生产线换产的人工成本及具体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9338号货物因司机在运输过程中私自夹运黑胡椒粉导致产生异味被拒收,兴**公司作为承运人对此具有过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博爱公司因209338号货物被拒收而向收货人补运货物所产生的运费损失与兴**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运费数额也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对博爱公司请求赔偿补货运费的反诉主张予以支持,博爱公司因补货产生的运费人民币22500元应由兴**公司承担。

对于博爱公司主张的生产线换产的人工成本,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博爱公司该项反诉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被告博爱(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人民币511498元;

二、反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博爱(中国**有限公司人民币225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博爱(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4元,由本诉被告博爱(中国**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元,由反诉原告博爱(中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4元,由反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账号: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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