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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天津市分行与天津鹏**限公司、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冯*、葛*、天津众**有限公司、天津市**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原告交通**天津市分行的申请,作出(2015)二**二诉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对各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天津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夏*、袁*,被告葛*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天津鹏**限公司、冯*、天津众**有限公司、天津市**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鹏**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鹏**司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000元,并约定了期限和利息、罚息及复利。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鹏**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等,同时被告葛*作为被告冯*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共有人签字处签字,同意被告冯*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并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原告与天津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范围。同日,原告与被告鹏**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被告鹏**司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出质标的为75764000元,应收账款付款人为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并约定了质押担保的担保范围等,该笔质押已在中**银行征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和平区新华路133号源天大厦房屋10771.4平方米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96000000元,并约定了担保范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鹏**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及质押担保责任,被告冯*、葛*、众**司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益**司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鹏**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123517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及截止至实际给付*所产生的利息、复利和罚息;2、被告鹏**司以名下质押给原告的付款人为益**司的应收账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众**司、冯*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冯*配偶葛*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益**司对抵押给原告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133号源天大厦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鹏**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冯*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葛*答辩,请求驳回原告对葛*的诉讼请求,葛*不同意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与葛*已于2012年离婚,在签订涉诉《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双方已经不是夫妻关系,且经过司法鉴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葛*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亲笔签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益**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益**司答辩,益**司与鹏**司并没有未结账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益**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交**行作为贷款人,与借**天公司签订编号A101D14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用于采购化工产品;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利率适用人民币浮动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上浮10%;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季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同日,交**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冯*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A101D1403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众**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A101D1403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被告鹏**司在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人民币230000000元整;被担保的主债权均约定在全部主合同下最后一笔主债权的发生日(主债权确定日)确定;主债权确定前(包括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本合同第2.2条约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属本合同保证的范围;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均约定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时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变更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此外,编号为A101D1403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显示,“葛*”系保证人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共有人签字处有“葛*”签字。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庭审过程中,被告葛*提出申请要求对编号为A101D1403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葛*”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

同日,交**行作为质权人与被**公司作为出质人签订编号为A101D14035-3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鉴于被**公司与质权人签订了编号为A101D140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鹏**司以其有处分权的应收账款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并约定该应收账款质押时不通知付款人。上述应收账款质押在中国**信中心进定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1651036000201407561,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系基于鹏**司与第三人益**司签订的编号为PTYM14-09-02《购销合同》,原告为证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除了提交《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动产权属登记证明外,还提交了《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函、票号为00776680-00776744的增值税发票以及编号为河东公函(2013)3号《关于鼓励支持天津鹏**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发展优惠政策的函》四份证据的复印件证明其主张。第三人益**司主张其与鹏**司之间并无涉诉购销合同关系,上述《购销合同》与《收货确认函》均不存在,第三人益**司从未收到过票号为00776680-00776744的增值税发票,且上述增值税发票销售单位显示为鹏**司第一分公司,与第三人益**司无关。此外,2015年9月1日,被**公司向第三人益**司出具《有关业务及账目情况说明》,确认双方在业务上的合作及账目情况,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应收应付或其他欠款。再查明,鹏**司第一分公司系鹏**司的分公司,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

2014年9月30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益**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A101D14035-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益**司以其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被告鹏**司在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96000000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抵押物清单显示权利证书编号为:房地证津字第101021301658号,地点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133号源天大厦,并于2014年10月13日进行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01041402670号。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2014年9月23日,原告交通银行依约向被告鹏**司发放贷款50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5月12日,鹏**司共欠付本金500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235176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鼎(2015)物证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书,确认编号为A101D1403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葛*签字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并产生鉴定费6800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书、中**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贷款欠息情况查询表、津**(2015)物证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书、《有关业务及账目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鹏**司、冯*、众**司、益**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鹏**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即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收回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被告鹏**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之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编号A101D14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众**司、冯*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对鹏**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众**司、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鹏**司追偿。被告益**司亦应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原告实现应收账款质押权的主张,被告鹏**司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但是原告与被告鹏**司办理应收账款质押并未通知第三人益**司,现应收账款记载的债务人益**司出庭抗辩涉诉应收账款并不存在,且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销售方为益**司第一分公司,所有证实应收账款实际存在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葛*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为由诉请葛*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签字经过津天鼎(2015)物证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并非葛*所书写,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天津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35176元,并支付截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编号为A101D14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计算);

二、被告天津众**有限公司、冯*分别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鹏**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交通**天津市分行对被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抵押给其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133号源天大厦(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0104140267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天津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97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冯*、天津众**有限公司、天津市**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鉴定费6800元,由原告交通**天津市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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