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意**有限公司与胡**、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胡**、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78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天**程有限公司、胡**、汪**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胡**、汪**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5日胡**、汪**向天津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司)交纳定金1600元,从意**司处预定三拼玛宝木三层实木复合地板12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90元。2014年6月19日意**司与胡**、汪**签订客户预订单,约定:意**司供给胡**、汪**三拼玛宝木三层实木复合地板、门扣条、玻璃胶、地板地垫,用于远洋城滨尚园4-1-2603、2903号房屋的装修,共计货款51020元,已收金额1600元,欠款49420元;交定金的客户,请于安装前将余额补齐,以便如期安装。意**司工作人员将一小块样品向胡**、汪**出示,作为产品的质量标准,诉讼中,胡**、汪**向法庭提交了该样品。同年6月30日意**司将上述地板安装至上述房屋内。现尚有1包零1块安装后剩余的地板。在安装之前,胡**、汪**未将合同余款49420元给付意**司。同年7月1日胡**、汪**投诉至滨海新区工商局,认为意**司的地板存在质量问题,经工商局调解未果,故成诉。

意**司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胡**立即支付货款4942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起诉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承担。胡**、汪**以意**司虚假承诺、以次充好等方式欺诈消费者为由,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意**司双倍返还定金3200元,并由意**司将已安装于远洋城滨尚园4-1-2603和4-1-2903号的地板拆走;3、判令意**司赔偿3倍损失153060元及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共14个月,两套房屋的租房损失15600元;4、反诉费用由意**司承担;5、鉴定费用27500元由意**司承担。

另查,经鉴定,意高公司的样品(以下简称样品)与实际安装地板(以下简称地板)的面板和底板材质一致,芯层材质不一致(样品为硬木松,地板为橡胶木);样品和地板的面板厚度均符合GB/T18103-2013《实木复合地板》(以下简称国家标准)的要求,但地板面板厚度差值为0.70mm,二者的面板厚度不一致;样品与地板芯层厚度一致,但芯层板条宽度和芯层板条间缝隙并不一致,且后者的部分芯层板条间隙﹥5mm,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芯层板条间缝隙不大于5mm的要求;样品和地板的耐磨和漆膜附着力性能都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且检测结果基本一致;胡**家中存放的未安装使用的地板的甲醛释放量符合国家标准的E1级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意**司作为涉诉地板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地板存在芯层板条间缝隙不符合国家标准、与其出示的样品芯层材质不一致等问题,却仍然以样品作为质量标准向作为消费者的胡**、汪**进行销售,应当认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胡**、汪**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意**司应将胡**、汪**支付的款项返还给胡**、汪**,意**司将已安装的地板拆除取走,剩余的未安装地板由胡**、汪**返还给意**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因胡**、汪**仅向意**司支付了1600元,故意**司应增加赔偿1600元的三倍即4800元。胡**、汪**的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胡**、汪**要求意**司双倍返还定金即3200元的请求,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且胡**、汪**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的请求已获得支持,故而胡**、汪**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胡**、汪**要求的租房损失15600元一项,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驳回。鉴定费损失应由意**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意**司与胡**、汪**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意**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胡**、汪**1600元;三、意**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取走安装于天津市**洋城滨尚园4-1-2603号、2903号房屋的地板,同时,胡**、汪**将剩余的未安装的1包零1块地板返还给意**司,如不能返还,按每平方米390元赔偿意**司;四、意**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胡**、汪**损失合计4800元;五、意**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胡**、汪**鉴定费损失27500元;六、驳回意**司全部诉讼请求;七、驳回胡**、汪**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8元,由意**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69元,由胡**、汪**负担1545元,由意**司负担324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高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意**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胡**、汪**的全部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胡**、汪**承担。理由是:1、双方之间实际系承揽关系而非买卖关系;2、原审没有认定有多少地板是不符合要求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对于个别不符合要求的,可以更换,可以继续履行合同,而不应当解除合同;4、意**司的供货符合国家标准,也与样品一致;5、意**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胡**、汪**接收货物后应当支付价款;6、胡**、汪**主张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汪**答辩,要求驳回意**司的上诉请求,支持胡**、汪**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原审中的鉴定结论明确,地板存在质量问题,意**司也从未出具产品合格凭证;3、意**司交付不符合约定的产品,经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并给了宽限期后,对方仍未履行,我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4、上诉人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其没有按约履行合同;5、意**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胡**、汪**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二、四、七项,改判意**司双倍返还定金3200元,赔偿损失153060元,赔偿租房损失15600元,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意**司承担。理由是:1、意**司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意**司存在欺诈行为,赔偿数额应当按约定货款总额的三倍计算,而并非实际支付货款的三倍;3、定金与违约赔偿的请求可以同时主张;4、因地板不合格,导致两套房屋无法实际使用,不能出租,造成租房损失,意**司应当赔偿。

被上**公司答辩,要求驳回胡**、汪**的上诉请求,支持意**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定金不应双倍返还;2、意**司没有欺诈故意,地板并非意**司生产,胡**、汪**安装的地板与样品是否一致并没有鉴定,我方认为地板是完全合格的,我方已经按约履行;3、胡**、汪**装修后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且地板有一点点缝隙,也不应当影响房屋出租,原审驳回租房损失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意**司与胡**、汪**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依法有效。意**司在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欠付货款为由起诉,现又主张双方实际为承揽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胡**、汪**从意**司处购买的涉诉地板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地板芯层板条间缝隙不符合国家标准,且存在样品与实际供货的产品芯层材质、面板厚度不一致等问题,意**司作为销售者,仍以样品作为质量标准向消费者进行销售的行为,原审认定构成欺诈,并无不当。胡**、汪**在与意**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意**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汪**上诉主张的定金返还和损失赔偿范围,原审判决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并将赔偿的金额确定为胡**、汪**实际支付的定金1600元的三倍,即4800元。因定金罚则与上述增加消费者损失赔偿的条款均具有弥补受损害一方所受损失的功能,在已经增加赔偿消费者损失的情况下,不宜再适用定金罚则。因胡**、汪**仅实际支付了1600元,原审将赔偿金额确定为4800元,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关于胡**、汪**上诉主张的租金损失15600元,并非实际发生的损失,且房屋即使装修完毕,是否一定能取得租金收益,尚有不确定性,故该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179元,由上诉人天**程有限公司承担1374元,由上诉人胡**、汪**承担18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