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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蔡**与任*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蔡**与被告任*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蔡**诉称,我们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4月11日,双方在天津市河北区签订一份《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保定宝海旅游经济开发生活区4号-7号楼的绑筋施工发包给我们,并由我们交保证定金100000元。当日,我们把保证定金100000元给付了被告。被告收取我们保证定金后一直不履行合同,我们为此多次找到被告商量问题,但至今没有结果,被告实属违约,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请被告立即返还定金100000元;承担因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双倍支付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任芝超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朋友,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4月11日,二原告在未实际考察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合同内容为:发包方任*超,承包方王**、蔡**;工程名称:保定宝海旅游经济开发生活区4号-7号楼;承包范围:立体4号-7号地下二层到地上20层钢筋制作绑扎;本工程定于2013年4月28日开工;工程进度款按天津市关于工程进度款拨付办法的规定,发包方付给承包方从地下二层到地上3层按工程量65%-70%付,以上每月按工程量65%-70%付款;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地天津**民法院起诉解决;有关协议条款及补充合同:发包方以单价每平方米42元包给承包方;承包方给发包方付100000元保定金作为队伍实力和质量保证为准,从开工之日起从地基础起到地上三层完工之日起发包方返还给承包方拾万圆保定金;本合同一式二份;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二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施工保证金,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王**、蔡**易县工程钢筋工押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收款人:任*超420881196402078132。2013年4月11号”时至今日,因上述合同的工程项目的建设人尚无建设迹象,故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能履行,为此,二原告曾找过被告商量问题,2013年8月下旬亦曾为此事归至过河北**镇派出所,被告仍不能履行合同,遂将一辆牌号为津J×××××本田雅阁牌汽车交予二原告掌握。现二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来院提起诉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陈述、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指工程项目的具体建设人截止目前尚无建设迹象,因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本合同亦就无法履行,结合被告在二原告与其处理这一问题时亦明确表示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被告应负违约责任,即应返还二原告施工保证金100000元,避免侵犯二原告财产权利。经过庭审调查,二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的定金100000元,以及所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所谓押金收条,实际上就是二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所付被告的施工保证金,而非是定金或合同当中所载的保定金一说。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如果违约应当双倍返还施工保证金的问题,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不履行合同应双倍支付所谓定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俟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任芝超立即返还原告王**、蔡**施工保证金共计10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王**、蔡**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600元,由原告王**、蔡**共同负担2150元,由被告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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