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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鑫**限公司与天津中**限公司、天津市**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鑫**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限公司、天津市**展有限公司、冯*、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鑫**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天津中**限公司、天津市**展有限公司、冯*、冯*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鑫**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司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月利率3.5%,从原告付款之日计算至中**司全部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万分之五。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中**司支付借款本金4000万元。原告还于同日与被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冯*、冯*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上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保全费、诉讼费、律师服务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中**司未如约还款,其余三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请判令:1、中**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2、中**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5年4月27日为13720000元);3、益**司、冯*、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益**司、冯*、冯*共同答辩认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按照人**行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虽低于合同利率,但仍然过高。希望通过调解免除冯*、冯*的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司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整,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中**司应当于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月利率3.5%,从原告付款之日计算至中**司全部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未按期偿还借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并由中**司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担保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中**司支付借款本金4000万元。原告还于同日与被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冯*、冯*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上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行使权利所产生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费用、律师费、担保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登记费、过户费、抵押财产的折价、拍卖、变卖等费用)。借款到期后,中**司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其余三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收据、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保证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出于自愿,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发放借款,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中**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益**司、冯*、冯*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益**司、冯*、冯*分别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被告益**司、冯*、冯*对于其在保证范围内清偿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鑫**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冯*、冯*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冯*、冯*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中**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15400元,均由被告天津中**限公司、天津市**展有限公司、冯*、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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