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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临**限公司诉被告天**有限公司、被告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临**限公司诉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被告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司、被告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欠还款协议》,被告港**司确认欠付原告港口作业费人民币1784449.18元,自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先支付人民币30万元,其余款项在18个月内还清;被告许*承诺对剩余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协议。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港**司向原告支付港口作业费人民币17844449.18元及利息;2、被告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欠还款协议》,证明各方对于欠费及还款事宜达成了协议;证据2、《天津临**限公司港口长期作业合同(散杂货类)》;证据3、《长期货物作业合同细则》,证据2-3证明原告与被告港临公司之间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以及港口作业费的收取依据。

两被告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系原件,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港**司对于欠付原告的港口费用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许*对于港**司欠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3虽未提供原件,但能够与证据1相互佐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港**司之间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欠还款协议》,被告港**司确认欠付原告港口作业费人民币1784449.18元,自签字盖章之日起五个月内先支付人民币30万元,其余款项在18个月内还清;被告许*承诺对剩余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双方签订了《天津临**限公司港口长期作业合同(散杂货类)》和《长期货物作业合同细则》,约定:被告港**司委托原告对其拥有、代理或承运的货物进行港口作业,并向原告支付港口货物作业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港**司之间成立港口作业合同关系,且双方签署了《天津临**限公司港口长期作业合同(散杂货类)》和《长期货物作业合同细则》,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原、被告港**司之间具有约束力,原告系受托方,被告港**司系委托方。被告港**司书面确认欠付原告港口费用共计人民币1784449.18元,被告港**司应该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被告港**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属于违约情形,应当支付由于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损失为未付款项的贷款利率,且仅从最后一笔费用应支付的日期(2015年9月14日)之后起算,即从2015年9月15日起算,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港**司上述款项的贷款利息及起算日期的请求,予以确认。被告许*为被告港**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依约承担保证清偿责任。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临**限公司港口作业费人民币1784449.18元。

二、被告天**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临**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许*对上述应付未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有限公司追偿。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8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账号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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