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景**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港石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双港石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香榭城堡(中华石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香榭城堡(中华石园)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以实际施工量为准,暂定价捌佰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16日进场施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到2014年5月装修工程结算款为3660243.82元,被告共计支付1020000元,尚欠2640243.8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香榭城堡(中华石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40243.82元、利息434434.44元(合计3074678.26元)及自2015年8月13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支付价款,原告索要利息没有依据。原告在前期施工时,许多地方没有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其他队伍无法在此基础上继续施工,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则原告必须按照图纸恢复原状,以便后续施工。原告诉讼标的远远超过其施工量,合同总标的是按照图纸,经过原告预算计算出来的,800万的标的在没有变更的情况下是800万,不可能出现变更,现在原告实际施工量只在图纸施工量的四分之一左右,原告提出300多万已接近工程量的一半,因此原告诉请不应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量、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

证据二、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5月双方确定工程总价为3660243.82元。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疑问,合同上是被告公司盖章,但乙方不是原告,对乙方主体不认可。谈论工程时,承包方提供的资质证明与合同上公章的单位不符。对证据二结算单不予认可,情况属实并签字是张**写的,但工程并未竣工,不属于双方结算。

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公章,双方均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代理人认可其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双港石园公司(甲方)与景**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香榭城堡(中华石园)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条件,第二部分为协议条款。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合同价款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暂定价捌佰万元整。”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条款无争议。合同第21条工程预付款时间和比例约定”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总造价的20%”;第23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定于2013年11月16日前、中期支付总造价款的30%款项,余款在甲方试开业前一次付清。”该部分条款为手写内容,并无签名或盖章,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原告无法明确上述条款的书写主体,被告则认为该部分由原告自行书写。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16日开工,并未竣工验收。双方进行截止到2014年5月装修工程结算,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3660243.82元,被告公司员工张**在造价单上写明”情况属实”并签名。

另查,原告陈述被告已给付102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抗辩原告未按图纸进行施工给其造成损失,经本庭询问,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不在本案中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香榭城堡(中华石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总造价的20%,于2013年11月16日前、中期支付总造价款的30%款项,余款在试开业前一次付清。因原告诉求的依据为合同中手写添加的条款部分,该部分无法明确书写主体,无原、被告签章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无法证明上述条款系双方合意形成的内容,亦不能证明该条款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截止到2014年5月的结算,确定截至该日期为止工程造价为3660243.82元。被告抗辩案涉工程并未竣工,故不存在结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一直未支付结算款项,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算款项为3660243.8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102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结算款项为3660243.8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10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264024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34434.44元的诉讼请求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以16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以24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8月2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利息的支付依据为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但该部分内容为手写添加,并无双方签章确认,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2640243.82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3日即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按图纸进行施工给其造成损失,经本庭询问,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不在本案中主张,故该部分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天津市景**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香榭城堡(中华石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被告天津市**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景**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40243.82元;

被告天津市**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景**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640243.82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天津市**术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

驳回原告天津市景**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9元,由原告天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19元,被告天津市**术有限公司承担1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