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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腾**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腾**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腾**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货款合计667000.56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转账支票,后因印章不符,致使被告未能实际还款。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7000元、利息64734元(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5月14日),及自2015年5月15日至判决指定给付货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收货单(合同)1份,证明在2012年12月10日,被告收取了原告价值为667000.56元的螺纹钢。

2、天**行转账支票1张,证明被告曾以支票向原告支付货款667000元的事实。

3、中**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原告就转账支票办理过入账手续。

4、退票理由书1份,证明因支票中的印章与被告在银行预留的印章不符,导致货款没能支付。

5、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章程修正案、天津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作为诉讼主体适格。

6、欠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初字第403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腾**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在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香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香之夫陈*标系被告股东。李*在与陈*香及陈*标为同乡。2011年7月20日,陈*标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在借款。2013年2月15日,陈*标为李*在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在人民币壹佰柒拾陆万柒仟元整,¥1767000。”后被告出具给李*在一张金额为1767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用途记载为还借款的转账支票。因支票中出票人印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致该支票未能兑付。后李*在就1767000元款项在我院对陈*标、陈*香及天津腾**限公司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即(2014)丽*初字第4038号案。该案中,李*在主张1767000元借款包括其向陈*标汇款100万元、其女李**向陈*标汇款10万元、2012年12月10日天津腾**限公司(本案被告)欠付天津市**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的货款667000元(李*在称该款转为借款)。后经本院审理查明并确认了2012年12月10日天津腾**限公司向天津市**有限公司购进货物,欠付货款667000元,双方一直未结算,陈*标将该笔货款一并签署在2013年2月15日的欠条中的事实。在(2014)丽*初字第403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在放弃了对货款667000元的诉讼主张,该案已审理终结。此后,原告就667000元货款对被告提起诉讼,形成本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货单(合同),主要内容为:客户名称为被告,品名为唐*螺纹,规格型号分别为φ18、φ22,数量分别为108.72吨、87.322吨,单价分别为3500元/吨、3480元/吨,实际结算金额分别为380520元、286480.56元,合计为667000.56元。合同说明栏中载明本收货单为现货交易。收货单中收货单位处未加盖有被告印章,有签字,但内容无法辨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货单(合同)、转账支票等证据与本院(2014)丽*初字第4038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相佐证,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在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其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6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自2015年5月15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计算的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损失数额有误,应为64621.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货款66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为64621.34元;自2015年5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以667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717元,由被告天津腾**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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