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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天津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天津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天津龙**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每周工作6天,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每年续签一次,续签至2015年10月16日。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违反考勤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告于2015年2月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等事项未支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500元、单休加班费5954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的工资4787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448元、防暑降温费及取暖费4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董*提供的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的约定;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原告2013年至2015年1月的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在未打卡和迟到情况下始终向原告发放全勤奖,由此可见原告外出工作出现未打卡情况是正常工作状态,被告予以认可;4、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考勤打卡记录表1份,证明在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份打卡记录中原告及其他职工普遍存在未打卡的情况,证明被告单位经常指派职工外出工作,认可职工未打卡情况;5、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的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龙**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委的裁决。希望维持仲裁裁决意见。原告2010年10月18日入职被告处时确认并知悉了被告处《考勤管理办法》等相关考核制度。原告2015年1月存在未打卡和迟到情况,共计11次,经被告处人力资源经理多次劝说无效,严重违反了被告处考勤管理制度,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单*期间的单*加班费,原告再行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离职后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工作交接,给被告的日常经营造成很大影响。

被告天津龙**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员工手册1份,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定;3、2015年1月考勤打卡记录1份,证明事项同证据2;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事项同证据2;5、2010年10月18日文本制度签收单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内部的考核管理制度熟知并予以确认;6、原告入职必备资料1份,证明事项同证据5;7、工资单25页,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且原告予以确认;8、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加班费支付确认单24页,证明事项同证据7;9、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与被告天津龙**有限公司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董*于2010年10月18日入职被告天津龙**有限公司,担任网络信息主管职务。工作期间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10月18日。2015年2月8日,因原告在2015年1月份的考勤打卡记录中存在11次未按规定打卡和迟到的情况,被告向原告当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面决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2月27日原告董*就本案争议事项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4月9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工资2190.6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009.64元;3、被告支付原告冬季取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3864元;4、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7、8、9,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认可其在2015年1月份的考勤记录中存在11次未打卡和迟到的情况,原告表示未打卡是由于被告派遣原告赴外地工作所致;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表示2015年1月期间单位业务量下降,并未安排原告外出工作;原告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据此,被告依据单位考勤管理规定,单方面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双方庭审中均确认原告2014年4月30日之前的工作期间实行每周单休,被告需要支付原告单休加班费,但查看被告提供的证据7工资单及证据8加班费支付确认单可知,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单休加班费;原告关于每月收到的工资中未包含加班费的陈述,与原告签字确认每月加班费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受劳动争议1年仲裁时效限制,原告2014年之前的主张均已过仲裁时效;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月8日工作天数,经折算应享受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不足1整天,被告依法无需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仲裁委结合原告的工资情况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09.6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告主张防暑降温费及取暖费,虽然防暑降温费与取暖费同样受劳动争议1年仲裁时效限制,且原告主张4200元本身存在数额计算错误,但被告在仲裁时表示同意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防暑降温费与取暖费共计3864元,系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本院不表异议,维持仲裁裁决。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被告认可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仲裁裁决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2190.68元,本院予以维持;原告按照3500元/月主张2015年1月份工资,与原告的工资标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份工资,因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仲裁时的其他主张,仲裁裁决未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也未提起诉讼,按照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津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2015年1月工资2190.68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津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009.64元;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津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冬季取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3864元;

四、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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