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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责任公司与天津临**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天津港交易市场**公司(以下简称“交易市场公司”)与被告天津临**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港务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2014年6月25日,案外人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司”)作为买受方与出让方天津滨**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被告**公司(仓库方)及货代方北京中物储**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物**公司”)四方签订《货权转让协议》,约定港湾公司将存储于滨海港务公司仓库的50000吨镍矿的货权转让给贵**司所有。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贵**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贵**司购买进口镍矿(船名“津波”轮)50000吨,交货地点为天津临**限公司货场。后原告作为买受方与贵**司(出让方)、被告**公司(仓库方)及中物**公司(货代方)四方签订《货权转让协议》,约定贵**司将存储于被告**公司仓库的50000吨镍矿的货权转让给原告所有,鉴于此船货物为进口货物,由中物**公司代理此业务,中物**公司承担运输及提放货监管义务,被告**公司承担保管责任。同时,滨海港务公司、中物**公司承诺:货物存放期间,未经原告书面有效允许,任何他方不得对标的货物进行出库、转移、转让、抵押、质押和使用。滨海港务公司、中物**公司仅在收到原告出具的《提货通知单》后,方能办理货物的出库手续。贵**司承担该批货物再次售出前的一切费用(仓储费用、港杂费用及代理费用等)。另,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函》载明:“我司已知晓贵司采购贵**司货物(船名分别为“国投101”,铁矿,10000吨,货场位置:10场西;船名“津波”,镍矿,50000吨,货场位置:5场西,10场西)一事,该批货物原进口方为天津**限公司,现存放在我司仓库内。我司已明确该批货物的货权属于天津港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我司承诺贵司有权在任何时间凭借贵司出具的《放货通知单》到我司提取全部货物,且不收取贵司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港杂费、仓储费等),我司将无条件放货。”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贵**司支付了全部货款。2014年7月至8月,原告出库镍矿5000吨,现尚余镍矿45000吨存储于被告仓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滨海港务公司办理出库手续交付的仓储物镍矿(“津波”轮)45000吨,为进口货物,该批货物存放于临港码头内(外贸杂货5号堆场西,10号堆场西)。根据《最**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天**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天**法院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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