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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字(2015)第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以给被害人张**办理工作的名义,骗取其人民币4.4万元。

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以给被害人陈**的女儿陈**办理工作的名义,先后多次骗取陈**人民币15.933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李*还通过陈**以办理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陈*×人民币16.5万元,骗取被害人包振琴人民币15万元,骗取被害人李**人民币10.5万元,以上钱款共计62.333万元均被其挥霍。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李*到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侦一大队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银行业务回单、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李*系自首,并对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晚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主观上存在将所骗钱款用于投资,获取收益后再归还被害人的想法,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且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4.被害人张**已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综上,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以给被害人张**办理工作的名义,骗取张**人民币4.4万元。

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以给被害人陈**的女儿陈**办理工作的名义,先后多次骗取陈**人民币15.933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李*还通过陈**以办理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陈*×人民币16.5万元,骗取被害人包振琴人民币15万元,骗取被害人李**人民币10.5万元,以上钱款共计62.333万元。所骗钱款均被李*消费、还信用卡及借贷使用。

另查,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李*到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侦一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其女儿大学毕业,其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李*,并托李*给其女儿找工作。当时李*答应的是天津港环球滚装码头,并找其要了两万元钱。期间其还单独给了李*两张工商银行的卡,每张卡里是4000元,李*打了收条。后来这个工作没有办成,李*又说找中海油LN**限公司的工作,并给了其一个叫“严**”的电话138××××6022,后来其通过李*的父母得知这个电话是李*在使用。李*以找工作疏通关系、交培训费、交工服和押金钱、给所谓的“王*”“蒋**”好处费等为由,陆续骗取了其159330元。在找工作期间,李*还找其借了25000元。

2015年1月份,“严**”来电话说中海油**有限公司还要三个人,是现场调度,问其还有没有人愿意来,其先后安排了三个人,一个人是其侄子陈旺,先后共给了李*16万5千元;一个是其妻子朋友包振琴的外甥,叫张**,为了找工作先后给了李*15万;还有一个人是其女儿的同学李**,先后通过其给了李*10万5千元。李*答应的工作没有办成,后来其通过朋友找到了李*的家里,听说李*欠了好多钱,骗了好多人,其几人才知道被骗了,就报警了。另,2015年5月18日辨认人陈一×辨认出被告人李*就是以介绍工作为名骗其钱的男子。

2.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就是被害人陈**的女儿,证实内容与被害人陈**的陈述基本一致,即被告人李*虚构事实,让其到渤**总公司报道的经过情况。另,2015年5月18日,辨认人陈**辨认出本案证人丁**就是冒充渤海石油员工并自称叫李*的人,就是该男子和李*一起照的工作照,并且陈**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该男子;同时陈**也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就是给其介绍工作的李*。

3.被害人耿**的陈述证实,其是被害人陈**的妻子,其证实内容与被害人陈**和陈**的陈述一致,均能证实被告人李*虚构事实,让其带女儿陈**去渤**总公司报道,并被骗十余万元人民币的经过。

4.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其为给孩子陈*找工作通过被害人陈**将16.5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李*,并且陈*在李*提供的工作合同上签过字。

5.被害人包**的陈述证实,2014年年底,其朋友陈**跟其说有个人在给他女儿办工作的事,其就跟陈**说以后有这事想着点其外甥。2015年3月2日晚上陈**给其打电话说现在办工作正好有一个人不办了,缺了一个名额,问其办不办,其说给其外甥张**办个工作,陈**就说那明天必须交钱,其通过陈**交了15万元,然后就在家等信儿,大约四月份的时候,其就听到消息说那个办工作的人跑了。其给张**找工作的时候见过合同,张**还在上面签过字。

6.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其找其老姨包振琴办工作,听说她被骗了,具体的经过不太清楚,其在办工作期间就是签过一个盖着渤海石油章的合同。

7.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3日,其大学同学陈**打电话问其想不想到塘沽渤海石油工作,说父亲可以通过别人帮忙办工作,需要10万元人民币办工作还有学历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月4日其和陈**在滨江道见得面,把办好的10万元银行卡还有复印件都给了陈**,后来陈**给其打电话说正月十五之后可以上班,快过年的时候陈**说还要送五千元给介绍工作的人,其就给了,到了年后其家里不想再办这个工作了,其就跟陈叔叔说了这个情况,但是办工作的人一直没有把这十万五千元还回来。

8.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九十月份的一天,其有一个叫李*的朋友问其是否要找工作,去渤海石油做文员,其答应了,李*就以办工作为名陆续找其要了44000元,也没有帮其找到工作。2015年3月份的时候,李*说带其去渤海石油公司签合同,其和李*到五大**油公司门口,李*给一个人打电话,然后有一个男的出来上了李*的车,让其签合同,其当时也没多想就直接签了,那个男的说他叫张*,其还问什么时候能上班,那个张*说快了。一开始其以为张*是渤海石油的员工,后来才知道那个自称张*的人其是叫丁**,是和李*一起的。

另,2015年5月18日,辨认人张一×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李*就是要帮其找工作并诈骗其人民币44000元的男子;那个自称叫张*的人就是本案证人丁**。

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开始其不知道李*诈骗的事情,但是其帮助李*联系过想找工作的一个姓陈的师傅,后来李*骗了别人的钱跑了,其才知道李*诈骗的事情。其知道李*在外面找别人借钱。

10.证人丁**的证言证实,其和李*于2011年认识,2015年2月其联系李*,希望李*帮其借钱还债,李*答应了,于是其就自愿答应帮李*一起假扮渤海石油公司员工以介绍工作为名诈骗别人。李*让其自称是严总身边的人,让其自称叫张*,拿着假合同让两名被害人签,向两名被害人要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并谎称新厂正在筹备,下周会有人通知两名被害人上班。

11.被害人提供的收条证实,被告人李*于2014年10月28日收到陈一×工作介绍费28000元;2014年11月6日收到陈一×找工作费用90000元;2015年1月28日收到陈一×找工作费用110000元(陈旺);2015年3月9日收到陈一×找工作费用50000元(陈旺);2015年3月3日收到陈一×找工作费用150000元(张二×);2015年1月4日收到陈一×工作费用100000元(李**)。

12.被害人提供的借条证实,李*于2014年11月12日和2014年12月16日向陈**分别借款1万元和2万元。

13.工商银行业务回执证实,耿**于2015年2月14日在该行开两个账户并分别存入5000元人民币。

14.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实,被害人陈一×于2014年12月5日向许*账号为62×××70账户存入现金7120元人民币;2015年1月22日向蒋**账号为62×××15账户存入现金1万元人民币。

1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到塘**局**大队投案,其对于2014年2、3月份至今以介绍工作为名骗取陈**等人钱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6.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内容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即被告人李*以办理工作的名义,先后多次骗取陈一×人民币15.933万元,骗取被害人陈*×人民币16.5万元,骗取被害人包振琴人民币15万元,骗取被害人李**人民币10.5万元,骗取被害人张一×人民币4.4万元的事实。

另有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内容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被害人张**对被告人李*出具的谅解书,二是李*与丁**之间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公诉机关对第一份证据未表异议,但认为辩护人出具的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法庭认为,控方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来源清楚,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当庭举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交的被害人张**出具的谅解书可作为对被告人李*量刑时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故法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李*与丁**之间的借款协议及收条与证明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之间没有关联关系,故法庭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给人介绍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达6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按照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无前科,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获得了被害人张**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5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继续退赔其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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