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粱**与梁一×、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原告粱**诉被告梁**、被告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告粱**、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柳**、被告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原告粱**诉称,被继承人梁**、宋**系原告梁**的祖父母,原告粱**的父母,被继承人梁**于2012年6月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宋**于2012年9月因病去世。二被继承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原告梁**的父亲梁**,已于2009年1月29日因病去世,原告粱**及被告梁**、梁**继承人梁**名下有遗产、养老金存款157576.56元,在二被继承人相继去世后,二原告与二被告进行多次沟通,要求依法继承现存在被告梁**的被继承人名下存款,但被告梁一×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使二原告无法行使自己的合法继承权,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梁**、宋**的遗产即被继承人梁**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21日名下存款157576.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一×辩称,二原告所述被继承人梁**养老金并不存在,且二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现遗嘱已经生效,该遗嘱前半部分二被继承人的房屋是由四个子女平均分割继承,现原、被告均已办理完过户手续,遗嘱后半部分是将二老其他遗产由被告梁一×继承管理,用于管理墓地和丧葬费的支出。被继承人梁**于2012年去世,其房屋补贴、丧葬费、遗属医药费等均在2013年由其单位发放,此前给父母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梁一×垫付。另外,被继承人梁**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46180元已由原告梁**、原告粱**、被告梁*×分割完毕,被告梁一×并未参与分配。现被继承人梁**名下款项在二老去世后已基本花费完毕。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梁*×辩称,被继承人梁**去世后单位发放抚恤金已由原告梁**、原告粱**、被告梁*×继承分割完毕,没有被告梁一×的。二原告所述被继承人梁**名下157576.56元存款是否存在,被告梁*×并不知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梁**与妻子宋**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原告梁**之父梁**、原告粱**、被告梁一×、被告梁**,其中原告梁**之父梁**于2009年1月29日去世。被继承人梁**于2012年6月29日去世,其妻宋**于2012年9月3日去世,其父母亦先于被继承人去世。被继承人梁**与妻子宋**去世时遗留坐落于天津市**新华楼8-3-102号房产一套,该房产于2014年5月4日经天津**证处公证为原告梁**、原告粱**、被告梁一×、被告梁**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梁**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天津市南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分别于2012年7月6日发放梁**病故丧葬费30768元、遗属生活补助15384元,2013年1月5日发放梁**家属药费34883.89元,2013年5月21日发放房屋补贴119516.16元,上述款项均打入被继承人梁**名下账号为03×××35的银行账户,后被被告梁一×支取,现该账户余额为0.71元。2014年5月5日原告梁**、原告粱**、被告梁一×、被告梁**至南开区民政局领取被继承人梁**一次性抚恤金146180元,该款经四方商议由原告梁**、原告粱**、被告梁**平均分配,被告梁一×未参与分配。

庭审中,被告梁一×当庭出示被继承人梁**和宋**的遗嘱一份,该遗嘱第二段载明“我们夫妻终身由梁一×陪伴侍奉,我们夫妻去世后,所在单位按政策发放的一切待遇(包含房补)均有梁一×办理接受,用于我们墓地永久的管理费用。”,该遗嘱书写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证明人签字日期为2012年4月6日。经法庭质证,原告梁**、原告粱××对该遗嘱系被继承人梁**书写不持异议,但认为被继承人宋**本人不会写字,无法证实手印为宋**本人的手印,且证明人签字时间与立遗嘱时间不符,故认为该遗嘱无效。经法庭明示,二原告不要求对上述遗嘱的真伪及手印情况进行鉴定,亦不要求证明人出庭作证。

经法庭庭后向遗嘱中证明人张**、杨**询问,二人均表示被继承人梁**曾于2012年3月16日给居委会打过电话,让居委会派人去家里做遗嘱证明,但因居委会工作繁忙当日未去,后被继承人梁**又联系居委会,2012年4月6日居委会派出主任李**、工作人员张**至梁**家中,当时还有邻居杨**及被继承人梁**、宋**在场。证明人到场后,被继承人梁**宣读已书写好的遗嘱,证明人核实无误后签字并书写时间,后被继承人梁**及宋**均在遗嘱上按了手印。两位老人表示愿将后事托付被告梁一×办理,各项费用由其支付,因此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一切待遇都给被告梁一×。

庭审中,被告梁一×称被继承人梁**去世后其单位所发款项用于支付宋**生病医疗费用自付部分13345.45元、梁**丧事费用42889元、宋**丧事费用43060元、梁**去世后答谢亲朋5500元、宋**去世后答谢亲朋5080元、梁**2009年购买墓地被告梁一×先行垫付费用32750元、2013年住房采暖费1421.4元、宋**专家会诊400元、宋**看病药费4230元。二原告对上述支出均不认可,但亦表示并未担负任何费用,被告梁*×对上述费用表示不清楚,亦表示未担负过任何费用。经本院向为被继承人梁**、宋**操办丧事人员张**、吕**核实,二人表示梁**和宋**的丧葬费用分别为42889元和43060元,且上述款项均由被告梁一×支付,且梁**墓地费用也是由被告梁一×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及法庭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我国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而代书遗嘱则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告梁一×向法庭提交的遗嘱系被继承人梁**手书遗嘱,并签有被继承人梁**的签名、被继承人梁**代宋**的签名及宋**本人的手印,亦注明年份日期,并有三位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该遗嘱其形式上符合被继承人梁**自书遗嘱的要件以及被继承人宋**代书遗嘱的要件,故本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二原告主张代书遗嘱中见证人签字时间同代书人签字时间并非同一时间应属无效,结合本院对该遗嘱见证人询问情况可知,该遗嘱系被继承人梁**提前写好,并在见证人在场时当场宣读,并当场同宋**在遗嘱上按手印予以确认,被继承人宋**对此并无异议,可以认定其对该遗嘱的内容是认可的,故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虽对该遗嘱中手印是否为宋**本人所按持有异议,但并未要求对手印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难以采信。被继承人梁**和宋**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办理。

关于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梁**和宋**去世后遗留住房和被继承人梁**所在单位发放的房屋补贴119516.16元应视为二人的遗产,因各方已对遗留住房进行公证平均分配完毕,故本院不予涉及。而二被继承人遗留的住房补贴119516.16元应按照二人遗嘱内容进行分配。被继承人梁**所在单位在其去世后所发放的遗属生活补助、家属报销药费应视为单位对职工家属的福利帮助,丧葬费应视为死者单位对死者家属在处理殡葬花销时所给予的经济帮助,上述款项均不属于遗产范围。如有其他亲属垫付各项费用应由此扣除,不足部分应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分担。庭审中,被告梁一×主张垫付了被继承人梁**和宋**的全部医药费用、丧葬费用等各项费用,并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及证人证言,二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亦表示对于被继承人梁**和宋**的各项费用均未曾担负,故本院对被告梁一×的主张予以采信。二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梁**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21日名下存款157576.56元,该款主要由被继承人梁**所在单位向其发放的家属药费及住房补助组成,家属报销药费系由被告梁一×先行垫付,住房补助应视为二被继承人遗产按照遗嘱分配,故二原告主张分割该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被告均系直系近亲属,多数为同胞姐妹,且年龄已逾花甲之年,手足情深几十载。虽父母均已离世,但各方血缘亲情仍在。故在继承遗产时应相互体谅、多念旧情,以慰离世亲人,为各自晚辈做以表率。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原告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2元,减半收取1726元,由原告梁**、原告粱**共同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