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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市**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拆迁中对申请人存在欺诈。依照天津市政府当年分房文件,申请人老少三代异性大子女八口人,应分四间,异性大子女增加一间,共应当分我5间。1989年安置我两个独单的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1994年,被上诉人曾口头承诺给我调换房屋但没有实现。2002年协议中20000元是补给我盖房的钱。被申请人占我7栋2楼偏独构成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退一还一,返还我2个偏独。诉讼中被申请人仅律师出庭,教育局代理人缺席庭审使问题不能查清,应判被告败诉。原判适用法律有误。请求:1、天津市政府危房改造教育局是承建单位,欠我4间2楼偏单,要求返还。2、我是原告,被告侵权以虚假合同胜诉并叫我承担诉讼费其中包括税收。我没获利向我征税不妥,要求退回税款,依据消法退一还二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教育局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拆迁中对申请人存在欺诈,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89年9月12日和2002年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协议,被申请人已将北教里7栋408-410偏独单一套分配给申请人,另一套北教里17栋109-111中独单一套,因申请人要求调换至距离偏独较近的条楼内,当时不能实现,被申请人提供了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41号周转平房一间,申请人搬入居住。2002年2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以2万元对申请人就独单与平房的差价进行了补偿,并约定将平房正式分配给申请人。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不再向被申请人提出任何解决住房的要求。现上述协议均已经履行完毕,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房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申请人要求返还税款的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经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表示对于税款不再主张。

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审诉讼程序错误一节,因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庭审,原审并非缺席审理。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本单位人员没有出庭应当判决败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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