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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均与韩*、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田*、付*,被上诉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韩*(甲方)曾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乙方现已住津南区西三合村南部分库房,因拆迁,现定2013年6月30日晚前搬清,如不搬走,东西及物品拆房时破坏一律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概不负任何责任。搬完后乙方朱*均拿着在新疆路宜天花园干清工活的工钱欠条前来领走下欠余款,在付款时没有别的任何附带条件,一次性全部结清余款。此协议一式两份。余款为肆万叁仟元正。”原审原告诉请:1、二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4.3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韩*签署的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在协议中已经载明了所欠劳动报酬的数额,此种情况下,有无“工钱欠条”并非结算劳动报酬的必要条件,且被告韩*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双方签署协议后存在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给付劳动报酬4.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虽然辩称协议书中“此协议一式两份”及“余款为肆万叁仟元正”的字迹系双方签字后原告自行添加的,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韩*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劳动报酬与被告刘**具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给付原告朱*均欠付的劳动报酬4.3万元;二、驳回原告朱*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4.3万元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案件当事人,被上诉人是天津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书,被上诉人以自然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不合法,上诉人系洪*置业公司的员工,签订协议书系职务行为。天津市**限公司人员工资已由洪*置业公司支付完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协议书,上诉人认可自己的签名,上诉人虽然对余款肆万叁仟元的内容认为系被上诉人后来添加的,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应当持有的另一份该协议,上诉人亦当庭表示对该协议不申请鉴定,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按照该协议明确载明余款肆万叁仟元,上诉人应当偿还劳动报酬4.3万元。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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