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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天津市**限公司、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与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被告元**公司委托代理人伊**、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澎诉称,2014年原债务人天津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司”)将欠原告的债务,运费405949元转移给被告元锦**司,元锦**司同意承受,三方形成事实法律关系。然而,元锦**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债务,反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债权转移给被告李*。二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0594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李*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4月14日转账证明复印件,来源系元锦**司会计王**传真过来。证明元锦**司欠原告款项;

证据二、银行对账单(均是个人账户,其中王*是元**公司员工,邢凤藻是斌**司员工)。证明原告和斌**司、元**公司有业务往来。

被告辩称

被告元锦**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元锦**司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关系,并不拖欠原告款项;二、李*欠元锦**司的借款,元锦**司欠斌**司的款项,债务转移以前,元锦**司不知道斌**司欠李*的钱。后来李*把债务转移的材料给元锦**司看后,才知道斌**司欠李*的运费,李*也同意用该运费折抵欠元锦**司的借款,折抵后现在李*尚欠4万元左右,在折抵以前并不知道原告与他们之间的关系;三、原告的起诉书与事实不符,斌**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斌**司并不欠原告的钱,而是欠李*的钱,且诉讼请求中“三方同意形成法律事实”中的三方并未明确。对原告陈述的元锦**司擅自将原告的债权转移给李*,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证明元锦**司欠原告运费。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元锦**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证明斌**司欠李*的运费加上利息共计405949元,斌**司把欠李*的钱转移给元锦**司,所以把债务转移给元锦**司了;

证据二、收据(2015年4月14日)。证明折抵后李*尚欠元锦**司44051元,也证明元锦**司和李*之间的债务折抵已经完成了;

证据三、收费单据确认单、“八队李*”2013年10月费用明细(斌**司出具)。证明斌**司与李*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斌**司转移来的债务,就是斌**司欠李*的运费。

证据四、证人张**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在斌**司任副总经理,认识原告及二被告。斌**司为元**公司承运轧三公司的业务,元**公司欠付运费。李*当初进入八队的时候,认为李*是元**公司的工作人员,斌**司通过李*介绍认识原告。斌**司只对李*,和原告没有运输关系。斌**司运输均是公司自己的车,有外车单独标注。后李*有几个车,想要干活,斌**司单独给李*设了一个队。邢凤藻是斌**司的会计,给原告打过钱,打的是李*的运费。该费用通过李*确认,李*让打给谁就打给谁。斌**司只对李*,因为车是李*找来的,如果不是李*不会找原告拉活。欠李*的运费,把钱转给了元**公司。把欠款转给元**公司,应该经过李*同意,有没有李*书面同意的手续需要核实。原告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斌**司欠的是李*的钱。

被告李*辩称,2012年5月7日,李*向元锦**司王*借款55万元,中途还款9万元,具体时间不清楚了,尚欠王*46万元。2014年12月15日,由会计王**重新写下46万元欠条,原欠条作废。2015年4月14日又还款1万元,王*将李*欠王*的钱转移,变成李*欠原告的钱。欠条写的是李*全部支走,但实际上是转款,所有事情会计王**全部知道,因为李*和王*有亲属关系,所以当时并未具体看内容,只是把欠款数额核对了。

被告李*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元锦**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斌**司、元**公司欠原告钱。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元锦**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从斌**司送到元锦**司的,但是上面注明了李*是经办人;

证据二真实性不清楚,是元**公司和李*之间的,不同意证明目的;

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斌**司出具的说明载明李*是经办人,应该欠原告款项;

对证据四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应该让当时写收据的王**出庭作证。

被告李*对元锦**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如果认定钱是欠李*的,那就不同意转账,李*就可以向斌**司主张权利;

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认可是折抵原告的款项;

对证据三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

对证据四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曾系被告元锦**司的职工,在工作中经手斌**司和元锦**司的业务工作。后李*组织原告承运斌**司的运输业务,斌**司欠运费及利润405949元。斌**司将该债务转移给元锦**司,并未经李*同意。2015年4月14日,元锦**司将该债务转移给李*,用于抵销李*欠元锦**司借款405949元,2015年4月14日,李*向元锦**司出具44051元的借款收据。庭审中,元锦**司及斌**司均认为,该债务系斌**司欠李*的运费。原告主张该债务系斌**司欠原告的运费,不同意元锦**司用此债务抵销李*的债务。原告向元锦**司、李*主张还款未果,故呈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元锦**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是,斌**司将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元锦**司,元锦**司应给付原告欠款。据此,原告行使权利的前提是斌**司对原告有明确的债务。对此,庭审中,斌**司及元锦**司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争议,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斌**司欠原告运费405949元是否属实;二、原告主张的债务转移是否成立;三、元锦**司与李*的抵销行为是否成立。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斌**司欠原告运费405949元是否属实。

对此,斌**司出具书面证明,及斌**司员工出庭作证,均不认与原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拖欠原告款项。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与斌**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斌**司尚欠原告款项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故对原告主张斌**司欠原告运费405949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债务转移是否成立。

如前所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与斌**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斌**司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债务转移不能成立。依据斌**司自认,该债务系斌**司欠李*,故该债务转移应经李*同意。经询,李*表示,如该债务系欠李*,则李*不同意该债务转移行为。因债务转移各方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故该债务转移不能成立。原告不能据此债务转移行为,向元锦**司索要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元**公司与李*的抵销的行为是否成立。

如前所述,涉案的债务转移行为不能成立,故**公司并未真正受让该债务,故不能据此债务向李*主张抵销,元**公司与李*的债务抵销行为不能成立。原、被告及斌**司等各方均应基于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向各自的义务主体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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