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月利率为2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截至2015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31.6667万元未付。上述情况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整;2、被告给付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131.6667万元;3、被告按照月利率20%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至其付清本金前的利息;4、被告承担律师费50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及数额、利息均属实,但现在企业经营困难,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月利率为2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宁夏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万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31.6667万元未付。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欠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单、收款收据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131.666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节,虽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其实质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即其他费用。原告将逾期利息与其他费用一并主张时,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

二、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131.6667万元

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利息(本金按1000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