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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易有限公司与石家庄**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限公司、被告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娄*的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供货结算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供货,被告每月底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交货地点为天津**发区一经路工地,但被告收货后并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给付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8157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起诉时)4567.92元及至还款时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供货结算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金额为129546.9元;

三、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15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供货结算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供货,经甲方确认后收货签字;二、乙方按不开票价格供货,如开发票,甲方付税款;三、双方约定每月月底结算;四、经甲方收货签字后,并形成货款。合同上加盖有原、被告单位印章,另外,原告方有经办人赵**签字,被告有经办人娄*签字。2014年9月1日,娄*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石家庄**有限公司奥瑞克工地项目欠燕赵**限公司货款81570元。2015年6月3日,娄*为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奥瑞克电梯项目拿走燕赵五金店4本账本,一共送货单金额129546.9元,在2015年6月7日送还。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娄*作为被告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之后,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及欠条,娄*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收条能够证实向被告供货的金额,而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款数额,虽然欠条形成的时间早于收条,但二者证明的目的不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后果自负。关于原告撤回对于娄*的起诉以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家庄**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易有限公司货款8157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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