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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德住**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德住房**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柳**,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闻**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10日通过招聘方式入职被告处工作,且在住房储蓄部做销售住房合同工作,工资实行绩效制。被告一直未予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月原告被晋升为团队主管。当时原告已经有资格组建团队,为组建团队原告自费支付招聘的会务费及有关费用。截止目前,原告已组建的团队人员12人,且团队人员的业绩情况与原告的绩效工资挂钩。原告2007年平均月工资10487.11元、2008年平均月工资9705.71元、2009年平均月工资9252.76元。2009年10月1日被告为解决原告养老保险开户问题,让原告与天津市北**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人力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现原告就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要求被告支付当年双倍工资。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因收到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故在法定期限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2月10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06762.81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3274.8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前置程序已经完成;3、被告工商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为适格主体;4、原告银行的工资流水,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存方式自2006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25日给付原告工资,并证据原告入职时间是2006年2月10日及工资收入;5、《中德住房储蓄银行客户代表团队管理办法》,证明被告一直执行绩效公司并与团队业绩挂钩;6、被告印发的《关于总行营业部销售中心团队主管转制相关事宜的通知》,证明1、被告撤销原告组建的团队。2、不再执行《中德住房储蓄银行客户代表团队管理办法》(2014年版)。3、转制要求原告选择代理公司或银行的直销团队,2014年12月17日12点前递交申请,否则视为主动申请与劳务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7、2009年10月16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北**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用工单位为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是为了给原告开办养老保险账户、公积金账户;8、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合同用工单位为被告;9、工牌,证明原告为被告员工;10、加班明细单,证明公休日加班明细及加班费用;11、社险缴费查询表,证明原告之前没有社险账户,后被告为原告开立账户;12、职工登记信息表,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及职务、工作内容;13、被告举办给高级管理干部培训的学员手册,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高级管理且有职务和人员隶属关系;14、薪资速查表和速查表,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的是薪资即工资。

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均超过时效,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3,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银行盖章。原告称调勾的都是工资,但是备注都是自定义,如果是工资的话,备注应该是工资,而且明细是第三方出具的,与我方无关。而且扩充备注都是银行随便写的,我方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5,该材料发布日期是2013年,不在原告诉请期间内,因此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6,该材料发布日期是2014年,不在原告诉请期间内,因此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7,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合同已经明确了用人单位是北方人才。原告是被派遣至被告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销售代表合同已经于2009年9月30日终止。原告的诉求均超过时效;对于证据材料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9,真实性认可,是被告发的,但是工牌是2013年之后发的,所以与本案无关,而且工牌只是编号;对证据材料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任何被告的签字盖章;对证据材料11,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参保单位是北方人才,与被告无关;对证据材料12,真实性不认可。我们经核实行内从未填过该表格;对证据材料13,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培训时间在2009年12月份,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14,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与本案无关。在该表中表述的都是佣金,没有工资的表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7、8、9,被告认可证据材料真实性,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被告不认可证据材料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据材料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6、11、13、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0、12,被告不认可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证据材料中没有被告盖章,该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中德住房**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应受劳动法调整。2006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代表合同(业务代表)》,该合同约定原告是住房储蓄合同的销售代理人,原、被告属于销售代理的民事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二、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材料:1、销售代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民事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佣金账户的开户证明、2007年至2009年收入情况明细,证明原告收入系佣金并非工资,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证明2007年-2009年原告的佣金收入;3、关于下发《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住房储蓄产品销售代理人合同选择管理办法》的通知、《劳动合同》,证明2009年10月,原告与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销售代表合同已于2009年10月终止,原告主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针对被告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材料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是一种代理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销售代理人,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该合同不能排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职务代理也是民事的代理关系。不能影响劳动关系;对于证据材料2,2007年至2009年收入情况明细真实性均认可,账户的开户时间是2006年,在银行流水的备注中也是工资。因此虽然是佣金账户但实际发的是工资;对于证据材料3,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被告为原告解决养老保险,委托天津市**理有限公司给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的开户。但实际上原告一直为被告工作,从未在天津市**理有限公司工作。诉争起因是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取消了原告绩效的管理办法,导致双方不能执行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原告认可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代表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不作为被告员工,是被告产品的代理销售人员,作为被告与住房储蓄合同申请人之间订立住房储蓄合同的中间人(“媒介”)向顾客提供住房储蓄业务咨询服务,并促使顾客办理住房储蓄业务,对以上工作被告按合同第5条支付给原告佣金。该合同自2006年2月1日生效,没有约定固定期限。合同第5条约定被告对每份由原告推销的合同都支付佣金,佣金包括合同服务费提成、工作补贴、目标奖励,同时约定佣金的支付以客户全额支付合同所产生的费用为前提,如果原告未按公司规定和要求对客户进行了不真实的咨询、承诺或其他原因,致使客户解除已签订的住房储蓄合同或降低合同额,对解除的住房储蓄合同被告有权收回已发放的佣金,对降低合同额的住房储蓄合同,被告有权收回对应部分的佣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在中**银行开立了佣金账户,在佣金账户开户证明中原告进行了签字。其后被告为原告向客户推销住房储蓄合同,原告自述自2007年1月开始管理其他销售人员。在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没有基本工资,都是按照业绩情况计算,如果没有业绩被告就不会向其支付“工资”。

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北方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工作岗位为操作岗,工作地点为中德住房储蓄银行。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北方人力公司又续订了劳动合同,续订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北方人力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固定期2年,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30日,派遣用工单位为被告,派遣期间与劳动合同期限相同。

另查,原告就本案争议于2015年1月22日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月27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老人仲不字(2015)第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书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本案已经过申请时效,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销售代表合同》,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原告不作为被告员工,是被告产品的代理销售人员,作为被告与住房储蓄合同申请人之间订立住房储蓄合同的中间人(“媒介”)向顾客提供住房储蓄业务咨询服务,并促使顾客办理住房储蓄业务。同时,被告依据由原告推销的住房储蓄合同支付佣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如果因原告原因,致使客户解除已签订的住房储蓄合同或降低合同额,对解除的住房储蓄合同被告有权收回已发放的佣金,对降低合同额的住房储蓄合同,被告有权收回对应部分的佣金。而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没有基本工资,都是按照业绩情况计算,如果没有业绩被告就不会向其支付“工资”。通过以上情况可以反映,被告并非根据原告为其所提供的劳动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而是依据原告促成被告和客户签订住房储蓄合同的业绩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佣金。原告提供的工牌是其从事销售代理工作所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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