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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张**、南皮**运输队、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南皮**运输队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郝*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南皮**运输队的起诉。原告郝*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2014年12月19日,郝*驾驶冀R号车辆在津静公路与京福公路交口,与张**驾驶冀J号、冀J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始终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2080元、拆解费4000元、定损费1600元、拖车费1200元、存车费1000元,共计39880元,案件受理费自愿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6时许,郝*驾驶冀R号车辆在津静公路与京福公路交口,与张**驾驶冀J号、冀J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郝*驾驶的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损失为3208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定损费1600元、拆解费4000元、存车费1000元,提供相应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表示以上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拖车费1200元,提供拖车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

冀R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郝*,冀J号、冀J挂号的登记车主为南皮**运输队,驾驶人为张**。主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保险,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定损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存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

原告因此次事故主张车辆损失费320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具有不合理性,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定损费1600元、拆解费4000元、存车费10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表示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200元,证据充分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车辆损失费30080元、定损费1600元、拆解费4000元、拖车费1200元、存车费1000元,共计3788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此款由原告郝*自愿全部承担。(已收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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