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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王**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被告王**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精神病患者,其母亲即被告王**是其监护人。2015年3月14日,被告张**在南开花园将原告的哥哥刘**殴打致死,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打击,经济上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王**作为被告张**的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义务,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就被告张**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67872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死者刘**的残疾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据二、天津市**定委员会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津司精鉴委(2015)精鉴字第085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据三、被告张**的残疾证复印件;证据四、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2015年4月10日下发的津公(南开)鉴通字(2015)121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津开公(法)撤案字(2015)2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证据五、死者刘**生前的门诊病历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辩称,首先对原告哥哥的死亡表示歉意。被告张**是精神三级残疾,事发当日系被告张**自己去的南开花园,被告家属确实不知道两个人为何发生冲突。2013年被告王**做了心脏搭桥手术,之前王**经常陪同张**出行,手术之后张**无人陪伴。关于赔偿问题,被告愿意进行赔偿。关于赔偿的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赔偿计算标准,但对于责任的承担,双方均系精神病患者,原告同样存在对精神病患者照管不利的责任,故让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其兄刘**法定监护人,刘**生前患有精神疾病,残疾等级为三级,残疾证下发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被告张**亦系精神病患者,残疾等级亦为三级,残疾证下发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监护人系其母亲即被告王**。2015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张**在本市南开区西市大街南开花园内见到原告之兄刘**大声自言自语,怀疑该男子对其有威胁,遂拾起一块混凝土石块猛击刘**后脑部二十多下,致刘**当场死亡。

案发后,天津市**定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下发津司精鉴委(2015)精鉴字第085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在2015年3月14日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期。2、2015年3月14日被鉴定人张**在实施作案行为时,受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辨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4月14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下发津开公(法)撤案自(2015)2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另查,原告之兄刘**于1968年3月8日出生,于2015年3月14日死亡。

再查,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查封二被告名下价值678720元的财产,并提供现金36000元及原告刘**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昆裕里02-03-06号公产房屋的权利价值作为担保。本院依法已冻结被告张**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广开中街吉安里1-9-704号(711-713间号)房屋转移变更手续。

上述事实,均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本案原告之兄刘**生前与被告张**既不相识又未曾产生矛盾,而被告张**在关系妄想、被害妄想及四位逻辑障碍等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下对原告实施了危害行为,无故用混凝土石块将刘**殴打致死,被告张**对其上述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张**在案发时被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且患病多年,其监护人应对病情有所了解,对其发病后可能致人伤害可以预见,被告王**作为被告张**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其兄刘**的法定监护人亦存在疏于管理、未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造成刘**独自出行并导致被殴打致死的后果,对此,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对于双方监护责任的确定比例,原告应承担30%的监护责任;被告王**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参照本市2014年度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张**在其名下坐落于天

津市南开区广开中街吉安里1-9-704号房屋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678720元的70%计475104元;

二、若被告张**上述财产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

三、驳回原告刘**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4元,减半收取1847元,保全费3914元,合计5761元,由原告刘**负担1728.3元,由被告张**、王**负担4032.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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