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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张**、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被告张**的代理人杨**、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界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天鹏诉称,2015年10月28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驶津G×××××号小汽车正常行驶至荣乌高速保定方向879KM+196M时遇秦**驾驶的津R×××××号小汽车,由于秦**操作不慎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保定支队荣*大队认定,由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津R×××××号小汽车为张**所有,在人保**公司投保。由于双方无法在交通队调解结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所受财产损失共计400912.47元。其中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291457.47元,施救费3655元,评估费5800元,车辆损失贬值费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和责任认定;

证据二,河**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证据三,估价费票据,证明车辆评估产生的费用;

证据四,施救费、拖车费、送车费的票据,证明车辆救援产生的损失;

证据五:白**及秦**的车辆驾驶证,张**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情况和驾驶资格;

证据六,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张**所有的津R×××××号涉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河北省《冀价经费(2003)26号》规定一份,证明拖车费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

被告张**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对于

证据二不认可,评估单位和评估人的资质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评估金额和项目超过实际损失;对于证据三不认可,认为收费无依据,收费过高;对于证据四,根据河北省《冀价经费(2003)26号》规定,保险公司只认可基础拖车费,即七座以下的车基础价格为300元,其他超过的部分没有依据。且当时原告方也没有和保户、保险公司协商车辆维修地点和维修单位情况,对于超出基础价格部分不予赔偿。被告张**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虽然有这一规定,但是要求按照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进行赔偿。被告张**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与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虽人保天津分公司以评估单位和评估人的资质不符和收费无依据提出抗辩,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保险公司虽举证河北省《冀价经费(2003)26号》规定,只认可基础拖车费300元,但考虑原告事故后车辆救援的现实需要及实际拖车费支出情况,本院对于该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0时40分许,原告白**驾驶津D×××××号小汽车正常行驶至荣乌高速保定方向879KM+196M时遇案外人秦**驾驶的津R×××××号小汽车,由于案外人秦**操作不慎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白**受伤且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高**支队容城大队出具第139201500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案外人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无责任。

另查,上述津R×××××号车辆系被告张**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案外人秦**驾驶,秦**与被告张**系雇佣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天**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原告事故车辆于2015年10月29日经容城县公安交警事故科委托**格认证中心进行汽车事故损失价格认证,2015年11月5日出具(荣**)字(30)号《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津D×××××奔驰E300L汽车配件价格211457.47元;拆装修理工时费,钣金喷漆,检测费,估价80000元,共计291457.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予以赔偿。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

一、车辆维修费:根据事故情况及原告车辆受损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支持原告车辆修理费291457.47元;

二、施救费:对于原告的拖车费主张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虽只认可其中的300元,但是根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在事故现场拖至停车场,又自停车场拖至天津,产生两次托运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拖车救援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655元施救费予以支持;

三、评估费:根据事故后原告对车辆进行评估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且此部分评估费用确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5800元评估费予以支持;

四、车辆损失贬值费,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贬值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91457.47元,施救费3655元,评估费5800元,共计300912.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白天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912.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4元,减半收取3657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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