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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李*先后四次分别在胡家园西中环快速路红绿灯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毒品冰毒1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其麻古2片;在车站北路北海明珠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毒品冰毒1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其麻古6片;在车站北路大宅门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毒品冰毒1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其麻古2片;在开发区三大街菜市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毒品冰毒1袋。

2015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在开发区红房子饭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毒品冰毒1袋,后被民警抓获。

民警当场在吸毒人员王**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无色透明晶体1袋,重0.72克;民警当场在被告人李*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无色透明晶体3袋,粉红色片剂4片,在其左侧裤子口袋内查获人民币300元;民警在对李*居住的滨海新区开发区康隆苑X门XXX号进行搜查中查获1袋粉红色片剂共9片、无色透明晶体1袋、电子秤1台、冰壶2个;从被告人李*身上及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共重4.06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从王**及李*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无色透明晶体及粉红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属于以贩养吸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形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坦白,应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举报5名吸毒违法嫌疑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上述人员抓获,现该5人已被公安机关处罚,故被告人李*有立功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3、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请求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之间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李*先后四次分别在胡家园西中环快速路红绿灯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毒品冰毒1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其麻古2片;在车站北路北海明珠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毒品冰毒1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其麻古6片;在车站北路大宅门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毒品冰毒1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其麻古2片;在开发区三大街菜市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毒品冰毒1袋。

2015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在开发区红房子饭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毒品冰毒1袋,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吸毒人员王**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无色透明晶体1袋,重0.72克;民警当场在被告人李*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无色透明晶体3袋,粉红色片剂4片,在其左侧裤子口袋内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民警在对李*居住的滨海新区开发区康隆苑X门XXX号进行搜查中查获粉红色片剂共9片、白色粉末1袋、电子秤1台、冰壶2个;从被告人李*身上及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共重4.06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从王**及李*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无色透明晶体、白色粉末及粉红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查获的毒品已由天津**员会依法收缴,毒资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证人王**证言,检查笔录、搜查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天津**会办公室毒品收缴收据,涉案毒品、毒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国法,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对其被抓获时持有的毒品具有贩卖的目的,故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按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但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李*自身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有立功情节及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举报吸毒人员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立功情节,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资人民币三百元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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