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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与魏连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连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与被上诉人魏连同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魏连同于2012年5月16日入职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31日。合同约定魏连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1310元。同日,魏连同在百**公司的员工入职须知上签字,该须知载明魏连同所在岗位的劳动报酬已包含各种津贴、福利及加班费等,百**公司不再另行计发。魏连同在百**公司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1日。

再查,魏连同、魏**及案外人高学文系白班组,尚**、魏**及案外人张**系夜班组,贾**、魏**、高宝江系另一夜班组,两个夜班组轮换。白班组周一至周五上早7点,下17点,周六、日休息。夜班组上17点,下次日早7点,下夜班适逢周六日则加一个白班,由早7点继续工作至当日17点。

另查,魏连同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月平均工资为1781.67元。

双方因劳动报酬、福利、赔偿金等事宜发生劳动争议,魏连同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百**公司:1、支付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2、支付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加班工资9031元(含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3、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报酬1149元;4、支付2013年8月和9月、2014年6月和7月防暑降温费488元;5、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33元。该委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4)506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百**公司支付魏连同:1、加班工资9031元;2、2013年未休年休假报酬703元;3、防暑降温费488元;4、2013年至2014年取暖季冬季取暖补贴520元;5、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4418元;6、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百**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百**公司:1、不支付魏连同加班工资9031元;2、不支付魏连同2013年未休年休假报酬703元;3、不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488元;4、不支付魏连同2013年至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5、不支付魏连同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4418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魏连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不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如何约定工时制度,考虑到劳动者担任保安岗位的工作性质以及实际上下班时间,可以认定劳动者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度,按月计算工时。双方虽对工作时间各持一词,但根据双方陈述的工作时间以及班组倒班的情况,可以认定劳动者作为白班组成员,工作时间为上早7点下17点,工作五天,周六日休息。鉴于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用餐、休息的情况,每天应酌情考虑扣减一小时的非工作时间。经核算,魏连同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共计存在延时加班25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公司虽称魏连同已经签署入职须知,不应再行发放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福利待遇,但此约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百**公司应支付魏连同加班费共计5191.68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中,经折算,魏连同在职期间共计应享受6天带薪年休假,应得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83.04元。鉴于双方对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均无异议,百**公司应支付魏连同2013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03元。

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助系法定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特公司应依法支付魏连同2013年8月、9月防暑降温费232元及2014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256元。工作满一年方可享受冬季取暖补贴待遇,故**公司应支付魏连同2012年度至2013年度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及2013年度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助520元。鉴于双方对仲裁裁决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数额均无异议,故**公司应支付魏连同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防暑降温费488元、2013年度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助520元。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魏连同主张系被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百**公司主张因魏连同违纪,公司通知其听后处理,但魏连同后未能到岗工作,且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均未能就其主张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系因到期终止,百**公司应支付魏连同经济补偿4454.18元。鉴于魏连同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百**公司应支付魏连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1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连同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5191.68元;二、原告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连同2013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03元;三、原告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连同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防暑降温费488元、2013年度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助520元;四、原告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连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18元;五、驳回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魏连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了入职须知,约定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均包含在工资中,故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合同为不定时工作制,上诉人不应支付加班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连同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提供了劳动,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并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上诉人主张与劳动者签署了入职须知,约定劳动报酬包括津贴、福利以及加班费,不应发放加班工资、津贴、福利。但是该入职须知的该项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令上诉人支付劳动者的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劳动者自动离职、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就该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但其主张的不定时工作制未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与劳动者系综合工时制并无不妥,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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