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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与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滨民初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志勇,被上诉人高宝江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于2012年9月11日入职天津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约定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合同约定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工资标准为每月1310元。同日,高**在百**公司的员工入职须知上签字,该须知载明高**所在岗位的劳动报酬已包含各种津贴、福利及加班费等,公司不再另行计发。高**在百**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20日后辞职,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再查,魏连同、魏**及案外人高学文系白班组,尚**、魏**及案外人张**系夜班组,贾**、魏**、高宝江系另一夜班组,两个夜班组轮换。白班组周一至周五上早7点,下17点,周六、日休息。夜班组上17点,下次日早7点,下夜班适逢周六日则加一个白班,由早7点继续工作至当日17点。另查,高宝江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月平均工资为1566.67元。

双方因劳动报酬、福利、赔偿金等事宜发生劳动争议,高宝江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百**公司支付:1、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900元;2、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加班费19765元(含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中班津贴和夜班津贴5172元;4、经济补偿金3937元;5、2013年带薪年休假报酬1086元;6、2013年9月、2014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500元;7、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采暖补贴520元。该委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4)506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百**公司支付高宝江:1、延时工作的加班工资161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83元,合计17115元;2、2013年未休年假休假报酬869元;3、2013年9月、2014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500元;4、2013年至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5、驳回高宝江的其他仲裁请求。百**公司不服该裁决,呈诉。

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不支付高**延时工作的加班工资161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83元;2、不支付高**2013年未休年休假报酬869元;3、不支付高**2013年9月、2014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500元;4、不支付高**2013年至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5、案件诉讼费用由高**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不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如何约定工时制度,考虑到劳动者担任保安岗位的工作性质以及实际上下班时间,可以认定劳动者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度,按月计算工时。双方虽对工作时间各持一词,但根据双方陈述的工作时间以及班组倒班的情况,可以认定劳动者作为夜班组成员,工作时间为上17点,下次日早7点,下夜班适逢周六日则加一个白班,由早7点继续工作至当日17点。鉴于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用餐、休息的情况,应酌情考虑每班扣减一小时的非工作时间。经核算,高**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共计存在延时加班847.3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公司虽称高**已经签署入职须知,不应再行发放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福利待遇,但此约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应支付高**加班费共计11871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中,经折算,高宝江在职期间共计应享受4天带薪年休假,应得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76.24元。故百斯特公司应支付高宝江2013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76.24元。

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助系法定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特公司应依法支付高宝江2013年9月防暑降温费116元及2014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338.6元。工作满一年方可享受冬季取暖补贴待遇,故**公司应支付高宝江2013年度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助52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11871元;二、原告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2013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76.24元;三、原告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2013年9月、2014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454.6元,2013年度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助520元;四、驳回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高**承担。理由为:双方签署的入职须知,约定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均包含在工资中,其发给高**的每月工资已经包含上述费用,不应再支付;高**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其不应支付高**加班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辩称,不同意百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百**公司对原审法院计算的高宝江加班费数额、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防暑降温费数额、冬季采暖补贴数额无异议,但主张不应予以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提供了劳动,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并享受相应福利待遇。关于百**公司主张的高宝江工作时间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问题。百**公司主张的不定时工作制未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原审法院依据高宝江的工作性质和实际上下班时间,认定高宝江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度并无不当。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百**公司主张与劳动者签署了入职须知,约定劳动报酬包括津贴、福利以及加班费,不应再另行发放加班工资、津贴、福利。但该入职须知的该项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令百**公司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并无不当,百**公司对原审法院判令的上述判项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判项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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