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郡源(天津)国际**公司与北京顺**限公司、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郡源(天津)国际**公司(以下简称郡**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被告李**、被告郝**、被告许**、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郡**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司、李**、被告郝**、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公司与被告顺**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由被告顺**司向原**公司购买钢材,其他被告为被告顺**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单价、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28日,原**公司累计向被告顺**司供应钢材合计价款1535612.03元。供应后被告顺**司仅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245612.03元。原**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顺**司给付货款1245612.03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265315元以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郡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钢材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2、送货单7份,证明原告郡源公司向被告顺**司供应钢材的数量以及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顺**司、被告李**、被告郝**、被告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辩称,合同是后补的,原先的合同其并未担保,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郡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酌减。

被告刘**对原**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郡**司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被告刘*会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是后补的。原告郡**司提供的送货单,被告刘*会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郡**司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有被告顺**司的盖章以及其他被告的签名,且被告刘*会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郡**司提供的送货单,有合同约定的收料员的签名,且五被告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公司与被告顺**司、被告李**、被告郝**、被告许**、被告刘**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原**公司为供方(甲方),被告顺**司为需方(乙方),被告李**、被告郝**、被告许**、被告刘**为担保方(丙方)。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钢材;最终结算以乙方指定收料员张**、许**及甲方送货人员双方签字的送货单上记载的实际供货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为准,送货单上的价格均不含税,若乙方要求开具发票,则应另付所开金额7%的税金;甲方在接到乙方购货通知后3日内发货,并负责将货物运至乙方指定的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二徐庄(江苏顺**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乙方应自首批货到工地之日向甲方支付已供货款的30%,自首批货到工地之日起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60日后所供每批货款的付款方式依此类推;若乙方对上述任何一付款时间违约,则甲方有权就全部货款(包括已供货未到期的货款)一并追偿,并可按照本合同第六条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如果在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违约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秉承违约期间所欠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的金额作为对守约方的损失赔偿;担保人对本合同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乙方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顺**司供应钢材货款为618665.8元,于2015年6月17日供应钢材货款为110893.5元,于2015年7月7日供应钢材货款为122032.8元,于2015年7月8日供应钢材货款为116917.2元,于2015年7月16日供应钢材货款为323485.93元,于2015年7月28日供应钢材货款为243616.8元,总计货款1535612.03元。被告顺**司于2015年6月13日给付18万元,于2015年6月17日给付3万元,于2015年7月10日给付4万元,于2015年7月24日给付4万元,合计29万元。剩余货款1245612.03元,被告顺**司一直未给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郡**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顺**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顺**司未按照约定给付相对应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除继续履行给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郡**司主张自2015年6月12日起支付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乙方对上述任何一付款时间违约,则甲方有权就全部货款(包括已供货未到期的货款)一并追偿,并可按照本合同第六条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但因此时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28日的供货尚未发生,不存在违约情形,故上述时间的货款的违约时间应从供货之日起计算。原告郡**司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刘**提出过高要求予以酌减。本院认为违约金本身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此标准不符合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根据公平原则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酌减,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顺**司所负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郡源(天津)国际**公司货款1245612.03元。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郡源(天津)国际**公司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33034.15元以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李**、被告郝**、被告许**、被告刘**对本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99元,原告郡源(天津)国际**公司负担1046元,被告北**有限公司、被告李**、被告郝**、被告许**、被告刘**负担13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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