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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包头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压机公司)与被告包**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宁机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空压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宁机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空压机公司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被告以传真的方式订立三份合同,由被告闽宁机电向原告空压机公司采购空压机,合同分别对空压机的型号、数量、价款以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空压机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标的物的总价款为318000元,被告闽宁机电仅给付26800元,下欠货款291200元一直未付。原告空压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闽宁机电给付所欠货款291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万元。

原告空压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双方签订的《订货单》3份(传真件)、送货单3份、运输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原告空压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闽宁机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机公司提供的双方订立的《订货单》、送货单,有被告闽宁机电的印章、法定代表人曾**的签名,且被告闽宁机电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机公司提供的运输协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闽宁机电也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原、被告以传真的方式订立《订货单》。订货单约定:由被告闽宁机电向原**机公司购买型号为TKL110-8F螺杆空压机2台,单价为每台9万元,合计价款18万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十天内付30%,一个月内付清全款;运输方式代办托运;收货验收,现场提出异议,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订货单》订立后,原**机公司于当日将约定的标的物交由运输部门进行运输。2012年8月8日,运输部门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交付被告闽宁机电。2013年6月11日,双方又以传真的方式签订《订货单》。《订货单》约定:由被告闽宁机电向原**机公司购买型号为TKL-55F/8双螺杆空压机1台,价款为48000元;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付清全款;运输方式代办托运;收货验收,现场提出异议,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该《订货单》签订后,原**机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将约定的空压机交付运输部门运输。2013年6月17日,运输部门将空压机运至目的地交付被告闽宁机电。2013年8月,被告闽宁机电口头向原**机公司求购型号为TKL-110F/8双螺杆空压机1台,价款为9万元,其他约定的内容同上一次《订货单》。原**机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通过运输部门将货物交付被告闽宁机电。被告闽宁机电收到上述货物后,双方于2013年10月7日补签《订货单》。期间,被告闽宁机电仅给付货款26800元,尚欠291200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空压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闽宁机电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被告闽宁机电仅给付部分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除继续履行给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空压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低于按照约定计算的数额,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包头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货款291200元,利息损失3万元,合计32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包**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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