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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XX与中国人**有限公司XX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XX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XX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XX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XX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鲁XX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原告为自有的冀R×××××号速腾轿车投保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险、司机和乘客座位险等,并附加不计免赔。

2015年2月7日15时10分,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沿京福公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遇案外人刘*驾驶的冀T×××××、冀T×××××挂半挂车沿京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车辆左侧与案外人刘*驾驶的车辆左侧相撞,原告驾驶的车辆又与另一案外人李*驾驶的津G×××××的左侧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鲁XX、案外人李*、鲁XX车上人员吕**及鲁**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大队认定,原告鲁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李*、刘*、吕**、鲁**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理赔的范围,被告应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22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R×××××的小轿车购买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每座限额为10000元,且上述四项均不计免赔。合同约定的保险期自2014年5月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

2015年2月7日15时10分,原告驾驶牌照号为冀R×××××号小轿车沿京福公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案外人刘*驾驶的冀T×××××、冀T×××××挂半挂车沿京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车辆前部左侧与案外人刘*车辆左侧相撞,原告车辆又与另一案外人李*驾驶的津G×××××的左侧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案外人李*、鲁XX车上人员吕**与鲁**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大队认定,原告鲁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李*、刘*、吕**、鲁**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鲁XX花费医药费704.6元。原告车辆乘客吕**与原告鲁XX系夫妻关系,吕**系非农业户口,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7根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案外人李*支付医药费2744.11元,牌照号为津G×××××的机动车维修费46917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2400元。原告鲁XX与李*于2015年8月26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原告已赔付案外人李*车辆损失费46917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2400元、医疗费2744元、误工费4000元,共计56561元。

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冀R×××××号小轿车经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确认,该车辆定损合计金额为54356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7011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7345元。但原告对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定损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保险车辆车损应当按照车辆购置价格减去折旧费用减去车辆残值方式进行计算,并表示不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原告亦未提供车辆修理费票据。原告主张误工费1392.5元,但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建休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原告医药费704.6元,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且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车上乘客吕**残疾赔偿金10000元,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也未超过原告投保的商业险中乘客险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误工费1392.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牌照号为冀R×××××的车辆车损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表示不申请对牌照号为冀R×××××的车辆车损进行鉴定,亦表示对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的定损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主张的冀R×××××车辆车损835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案外人李*医疗费2744元、误工费4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行由交强险进行赔付,未获赔付部分再由商业险赔付,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牌照号为津G×××××的机动车停车费2400元,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牌照号为津G×××××的机动车车辆损失46917元、施救费500元,首先应由交强险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45417元应由商业险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XX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鲁XX保险理赔款5612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5元,减半收取1672.5元,由原告鲁XX承担1055.9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承担616.6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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