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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将自有的津B×××××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2015年10月28日8时5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大港旭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案外人陈**驾驶的津G×××××号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支持下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两车修理并负责两车施救费。原告是案外人天津市**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案外人天津市**测有限公司承担,但实际上支付两车修理费和施救费为原告,案外人天津市**测有限公司为此把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保险车辆维修费38024元和施救费1200元,支出三者车维修费11856元和施救费1200元,共计5228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2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无异议。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车辆痕迹进行鉴定。即使法院判决,关于保险权益转让,在转让说明真实性的情况下,同意原告做为权益人。

物价部门对保险车辆定损价格过高,保险车辆碰撞部分不符,存在多定损情况,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39790元,应推定全损,故对保险车辆鉴定结论不认可。三者车维修金额过高。两车施救费过高。要求收回保险车辆残值,否则按10%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天津滨**限公司将自有的津B×××××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被保险人为滨海科迪**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2015年10月28日8时5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大港旭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海景二路交口处时,与陈**驾驶的津G×××××号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38024元。原告提交天津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增值税发票以证明保险车辆在该处进行了维修,产生修理费38024元;原告提交天津捷**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结算单及残值回收单以证实三者车在该处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11856元并将残值交付被告。原告支出保险车辆施救费1200元和三者车施救费1200元。另,2015年12月6日被保险车辆天津滨**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说明将本次事故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提交定损报告以证明保险车辆实际价值39790元,认为应推定全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鉴定结论书、两车维修费发票、两车施救费发票、三者车残值回收单、保险权益转让说明、拆解照片、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被告提交的查勘照片和定损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被告虽称对本案的保险事故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事故的真实性。对于被保险车辆车损问题,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38024元,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且原告提供保险车辆相应维修发票能够佐证保险车辆产生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虽对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物价部门鉴定结论,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三者车损失,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及残值回收单能够证明三者车实际损失,本院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两车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值问题,由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付残值,本院就被保险车辆残值酌定按车辆损失6%扣除为2281.44元(38024元*6%),以上原告损失52280元,扣除保险车辆残值2281.44元和三者车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外,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49898.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孔**保险金49898.56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529元,原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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