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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宏诉称,2014年9月23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津G×××××号“丰田”牌轿车在西青区柳口路与浴杨道交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天津市**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原告事故车辆的定损价格极不合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法院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被告赔付保额250920元,并承担车辆定损的所有费用;2.赔偿原告在此事故期间所产生的拖车费、鉴定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5年12月9日,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50920元;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在此事故期间产生的拖车费、鉴定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7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高*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据2.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津G×××××号“丰田”牌轿车定损为128655元;

证据3.津G×××××号“丰田”牌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案外人吴**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证据5.天津市公安交管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事故共收取吴**各项鉴定费用7000元,因票据丢失,特此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应先由廉世全车辆的交强险公司赔付2000元,余额部分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并且原告须将相应的残值交与被告。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9时30分许,吴**驾驶津G×××××号“丰田”牌轿车沿天津市西*区柳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口路与浴杨道交口处时,遇案外人贾**自行车沿浴杨道由西向东骑行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吴**发现自行车时已邻近,其所驾驶的车辆右侧与贾*的自行车左侧相接触后,驶入对向车道,遇案外人廉世全驾驶的载有乘车人任云、廉广悦的津D×××××号“雪佛兰”牌小客车由南向北驶来,吴**车的前部与廉世全车的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吴**、贾*、廉世全、任云、廉广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天津**管理局西*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承担吴**与贾*事故中的主要责任,贾*承担次要责任;吴**承担吴**、贾*和廉世全事故中的主要责任,贾*承担次要责任;廉世全承担吴**、廉世全事故中的次要责任;任云、廉广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7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格认定中心对事故车辆津G×××××号“丰田”牌轿车进行了评估,2015年11月6日,该中心出具评估报告,经评估,该车的市场价值为180000元。

另查,津G×××××号“丰田”牌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高*。2013年8月27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4月2日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有不计免赔条款,双方约定,津G×××××号“丰田”牌轿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车辆损失险为25092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G×××××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同意承保,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所签订的《保险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以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本院确定原告的车损为180000元。原告应先向案外人廉世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赔付2000元,余额17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25092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将相应的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原告高*。被告在支付了全部保险金后,保险车辆受损后的残值应归被告所有。

关于拖车费、鉴定费、停车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拖车费、鉴定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7000元,有天津**管理局西*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的车损应先由廉世全车辆的交强险公司赔付2000元,余额部分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在全额赔付原告后,可向对方行使追偿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高*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7000元、车损费178000元,共计18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宏保险金人民币18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4元,由原告高*负担679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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