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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物**有限公司与天津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物**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文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空调供应商,原告向其预付货款5494800元,被告仅向原告供货3293420元,尚欠2201380元未予供货,应予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201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合同》及《自营供商服务协议书》、《供商合同基本信息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在预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2011年2月24日、2011年3月30日承兑汇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总额为5494800元;

3.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11月8日增值税发票(54份)及结算单(3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数额为3293420元,尚欠2201380元未予供货;

4.2013年3月29日的《律师函》及EMS快递详情单(2份)、签收查询结果(2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五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预付款2201380元,该函已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但款项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1月6日签订《商品合同》及《自营供商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白色家电,该合同号为315915。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按原告订单陆续向原告发货。合同履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1.全年销售不低于450万,否则按1.5%补足毛利;2.季末剩余库存无条件回购;3.付款方式为承兑+现汇。合同中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2011年3月30日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付款共计54948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至11月陆续向原告供应奥克斯空调总计3293420元,同时为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现尚欠2201380元未予供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合同》及《自营供商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支付预付货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供货。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有2201380元未予供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晟**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物**有限公司货款2201380元;

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0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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