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玻*(天津**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玻*(天津**限公司与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玻*(天津**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高文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玻*(天津**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工资下发薪,以银行转账形式发工资。因为原告公司效益不好,所以原告经理伏**在2015年6月2日找被告商量裁员一事,如果被告不同意原告意见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被告认为原告将其辞掉,后来就没有再来原告处继续工作,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发短信被告不接也不回。2015年6月5日被告到北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要求原告给开具书面说明。因为按照原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已经连续旷工,所以原告于6月25日给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本厂职工张**女士,于2015年6月3日到2015年6月25日为止,没有按照要求回公司报到上班,已经形成了连续旷工远远超过10天的事实,根据公司考勤制度“当月累计旷工3天及以上者按自动辞职处理”的规定,认定张**自动辞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6月15日,原告曾以挂号信方式给被告邮寄一份职工违纪通知,但被告没有签收。2015年6月30日原告登报通知被告违纪。2015年7月3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签收,因为原告公司规定职工连续旷工三天,公司可以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85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仲裁第二项内容。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不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0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玻美公司考勤制度》三份,证明原告考勤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2、2015年6月15日以挂号信形式通知职工违纪劝告通知书,证明被告从2015年6月3日开始旷工;3、2015年6月30日登报通知,证明原告在邮寄挂号信无果情况下以登报方式通知被告;4、2015年7月3日以挂号信形式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签收回执,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签收。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工资下发薪,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因为原告公司效益不好,所以2015年6月3日公司经理伏**找被告谈话,明确要将被告裁员,原告口头承诺给被告200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找原告继续协商,无果后去北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原告给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最后通过劳动监察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给被告开具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通知内容是:本厂职工张**女士因旷工,根据公司考勤制度“当月旷工三天及以上者按自动辞职处”,所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3日之后原告并没有让被告回公司上班。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850元。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录音,证明原告口头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且原告拒不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解除违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25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载明:本厂职工张**女士,从2015年6月3日到2015年6月25日为止,公司几次当面劝说,一次挂号信违纪劝告通知书,劝告其回公司报到上班的情况下,仍然无视公司劝告,没有按照要求回公司报到上班,已经形成了连续旷工远远超过10天的事实,根据公司考勤制度“当月累计旷工3天及以上者按自动辞职处理”的规定,现认定张**自动辞职,并决定终止与张**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自2015年6月3日起,到6月25日止,你已经连续旷工17天,至今仍未到公司报到上班,根据企业考勤制度规定,你们在本月内已旷工超过3天,本单位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被告平均工资为1850元。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第二项内容,即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再查,2015年6月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玻美(天津**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支付2008年至2015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支付2008年至2015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4、支付2008年至2014年的冬季取暖补贴。2015年8月21日,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20350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一项,原告主张不支付的理由是依据其规章制度《玻美公司考勤制度》的规定,被告旷工超过三天,原告有权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并非被告旷工,是原告将其违法辞退,而且原告的考勤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也未向劳动者公示,故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原、被告各执一词,但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玻美公司考勤制度》,庭审中被告否认已知晓该制度,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制度已履行公示程序,原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照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应以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850元为基数,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350元。

关于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第二项,即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玻*(天津**限公司支付被告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350元;

二、原告玻*(天津**限公司支付被告张**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三、驳回原告玻*(天津**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