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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二次庭审中,被告张**提出反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汤商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被告张**的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1996年至1997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购销关系,被告张**多次在原告李*开办的大米加工厂赊购大米发往外地,之后陆续结算后,被告张**最后欠原告大米款38000元一直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口头表示于1998年春节前给付此款,但逾期未能给付。后被告于1998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署名“张福利”,欠条写明欠大米款38000元,被告表示愿意给付利息及违约金,同意给付之前的利息违约金壹仟元,并在欠条中注明“另加壹仟”,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后,被告再没有来还款,原告联系不上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大米款38000元,利息1000元,本息合计39000元,及按月利率2%从1998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从诉状中可以看到十多年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所以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998年这张欠条是写给案外人赵**的,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正确的,因为被告和原告以及案外人赵**之间从来没有买卖大米的往来关系,这张欠条是当时案外人赵**和其亲戚汤原县检察院赵*开着警车到被告家里以抓捕被告为理由胁迫被告出具的,因此不具有合法性。而且当时是被告给案外人赵**介绍了北京的一家业务,实际购买赵**大米的人是严*,当时是严*骗取了赵**、张**和其他几个人的大米,而赵**利用赵*在检察院的工作滥用职权,强迫把这笔账算在了张**的头上。四、在1999年1月20日,案外人赵**和赵*到被告养殖场抓走50多头猪,当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具了一张11846元的收条。所以即使是被告欠赵**的大米款,也不是38000元,而是扣除猪款11846元后剩余的27154元。五、汤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扣除大米款27154元后的扣车损失33846元。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证明1998年2月17日,被告张**(利)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大米款38000元,欠条是张**本人书写,并注明“另加壹仟”元是被告给付38000元大米款之前的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

经质证,被告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是张**书写的,但是“另加壹仟”不是张**本人写的,也不是给原告出具的,是给案外人赵**出具的,而且没有月利率2%的约定。“另加壹仟”是当时案外人赵*和张**的路费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被告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欠条中明确写明另加壹仟,张**主张另加壹仟不是利息和违约金,而是案外人赵*和张**的路费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欠条内容对该壹仟元予以确认。因被告否认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月利率2%不予确认。

证据二、原告李*与赵**的户口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李*与赵**是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债权与原告没有关系,整个买卖的过程都是案外人赵**与被告进行的,原告充其量是赵**的代理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被告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一、案外人赵**于1999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在一年期限快到的时候,案外人赵*和赵**从被告处拉走了50多头猪,抵了38000元大米款里的11846元。

经质证,原告李*同意在被告张**应该偿还的38000元大米款里扣除该11846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六份证人证言。分别是姚**、康**、闫**、孟**、高亚军、刘**出具的。姚**的证言证明赵*和赵**扣被告家的车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康**的证言证明原告的内弟赵*及原告的姐夫共同扣的被告的车,扣在了汤原县检察院,后来该车又转到原告家里。闫**的证言证明被告不欠赵**的钱。孟**的证言证明被告车被扣期间的1998年4月份到1999年的11月份没有用该扣押的车拉米,赵**20个月后还车的事实。高亚军的证言证明原告的内弟赵*及其姐夫张**被告说有人买车,让被告把车开过来扣到汤原县检察院了,后转到了原告家中。刘**的证言证明是被告在伊春找的司机把扣的车在原告家里于1999年11月28日取回的。

证据三、1999年5月6日。被告委托佳木斯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请刘**就原、被告之间的此笔款项进行了口头调解,调解内容是原告不要在被告处的26154元欠款了,被告也不要因扣车造成的20个月的损失了。

证据四、被告被扣押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被告被扣车的车牌号是黑D50128。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要证明的是其反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本诉与反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做出的(2015)汤商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不予受理张**的反诉,故本院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不予确认,张**可对反诉部分另行起诉。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6年至1997年期间,被告张**多次在原告李*开办的大米加工厂赊购大米发往外地,之后陆续结算,被告张**最后欠原告李*大米款38000元一直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口头表示于1998年春节前给付此款,但逾期未能给付。后被告于1998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署名“张福利”,欠条写明欠大米款38000元,原告李*主张当时被告张**表示愿意给付之前的利息及违约金壹仟元,并在欠条中注明“另加壹仟”的字样,庭审中被告否认。双方关于利息、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此后,被告张**以猪抵债,原告李*妻子赵**从被告处拉走了价值11846元的猪,赵**于1999年1月20日给张**出具收条一份。庭审中,原告李*同意在38000元大米款中扣除该11846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大米款26154元,利息1000元,本息合计27154元,及以本金26154元按月利率2%从1998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李*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张**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李*提交的被告张**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李*主张连年多次向被告张**主张权利催要欠款,张**否认,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李*连年多次向张**催要欠款的主张不予确认。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应从李*向法院起诉时起计算,所以本案的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张**主张原告提供的欠条是给案外人赵**出具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中没有载明债权人,李*与赵**系夫妻关系,属于一个共同经济体,李*持该欠条起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另加壹仟”,被告张**主张是案外人赵*和张**的路费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中明确写明欠款另加壹仟,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间及利息,本院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欠款本金26154元,利息1000元,本息合计27154;及从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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