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中冶**有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中冶**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中冶**有限公司矿粉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所有货物,但被告一直未付款。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39104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91040元,及截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151224.66元,并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03100xx的《天津中冶**有限公司矿粉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标的物、单价、付款方式及合同有效期等事实。

2、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39104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5391040货款没有异议,但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是分期付款,每月还款3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约定每月最低还款不低于20万元,原告起诉超过了已到期还款的数额。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曾签订编号为201403100XX的《天津中冶**有限公司矿粉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矿粉,货物价格132元/吨,质量标准为S95级,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双方每月26日对当月发生的交易量进行对账,被告应当在对账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当月应付货款总额的70%,当年所有货款必须在2015年2月17日前全部付清。原告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1日共计向被告交付价值5391040元的矿粉,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单方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矿粉款)合计金额5391040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还款有困难特定以下还款计划:1、还款日期于2014年12月2日起开始执行,还款计划期间每笔还款日期于每月25日前履行;2、还款金额制定为每月还款20万元至50万,最低还款金额不低于20万元;3、此笔欠款尾款于2016年2月5日前(2016年春节前)全部还清;并注明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盖章生效。被告在该《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上欠款单位处盖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中冶**有限公司矿粉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原告既未盖章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接受该还款计划,故该《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系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依该证据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53910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虽然本案诉争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问题,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冶**有限公司货款5391040元。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中冶**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51224.66元(截至2015年3月24日),并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95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