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原告将自有的津M×××××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车损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1372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2015年12月10日8时0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道交口南侧,撞在前方顺行的熊艳民驾驶津M×××××号小货车尾部,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34456元和拆解费3445元,共计损失37901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79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无异议。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存在诸多疑点,被告正在调查中。即使法院判决,物价部门对保险车辆定损价格过高,要求提供维修费发票,并且扣减相应残值。应扣减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将自有的津M×××××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车损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1372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2015年12月10日8时0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道交口南侧,撞在前方顺行的熊艳民驾驶津M×××××号小货车尾部,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34456元。原告支出被保险车辆拆解费3445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以证明保险车辆在天津明**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为3445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拆解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被告虽称对本案的保险事故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事故的真实性。对于被保险车辆车损问题,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34456元,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且原告提供保险车辆相应维修发票能够佐证车辆产生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虽对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物价部门鉴定结论,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值问题,由于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向被告交付残值,导致被告无法收回残值,本院就保险车辆残值酌定按车辆损失6%扣除为2067.36元(34456元*6%),以上原告损失37901元,扣除保险车辆残值2067.36元和三者车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外,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573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保险金35733.64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353元,原告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