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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兴**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5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滕**,被上诉人天津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承包了天津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院内物品回收业务,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在海**公司院内从事生产线拆除外包装工作,由原告按照约定每月向被告支付费用1200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没有为被告向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被告及其妻子吕*x、妻弟吕*X三人组成班组在海**公司院内从事生产线拆包。吕*x在2014年12月份受伤后,2015年1月至2月26日被告与其他人组成班组继续在海**公司院内从事生产线拆包,原告依照约定按每月12000元的标准向班组发放相应数额的费用,9-10月份的款项以现金形式发放,自2014年11月份开始包括吕*x离开后至2015年2月份期间,所有的款项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吕*x账户。以上所得全部款项,均由班组内部成员自行协商确定分配数额。2015年3、4月原告分别向被告妻子吕*x的名下转账3000元和5000元。被告在海**公司院内从事生产线拆包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安全帽、工作服、防护鞋,被告凭**在海**公司食堂用餐。2015年2月26日被告在拆包过程中手部受伤,由原告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案外人韩XX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韩**之子,在操作现场进行管理并负责统计考勤其中包括拆包人数,除负责拆包的人只记载每天的到场人数不记录姓名之外,其他职工均有明确姓名及请假、旷工等情况的详细记载。被告2015年11月份期间因受伤在家休养一个月未参加工作,考勤中没有该项记载。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年9日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滨劳仲字(2015)第30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中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纪律;(五)其他劳动者证言。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将每月12000拆包费用支付给被告,由被告一人领取或者转账至被告妻子吕一x一人名下,负责拆包的全体班组成员自行协商确定各自应得金额,加之吕一x离开后拆包费用依然转入她的账户,这与劳动关系中工资发放的形式不符。施工现场管理人韩XX所统计的考勤中,未对被告个人出勤、请假及被告2014年11月份在家休养等情况进行具体的统计和记录,可以表明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证人华××的书面证明与其当庭陈述,对其在原告处工作起始时间存在矛盾,其所能够证明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被上诉人聘用上诉人从事拆包工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劳保用品和工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具体工作及考勤进行管理,上诉人受伤后由被上诉人送医院并承担费用,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兴**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每月工资55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认可每月12000元系发给班组整体的报酬,上诉人亦不受被上诉人的考勤制度及其他规章制度的约束,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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