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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南民三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冀F×××××号梅**-奔驰牌小轿车在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董*。在该商业险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319500元,且不计免赔率。因上述投保车辆进行了转让,2015年6月16日,经保险双方协商一致,上述商业保险单进行了批改,将投保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均变更为梁**,将车辆牌照号由冀F×××××变更为冀F×××××。2015年7月16日13时55分许,案外人史**驾驶津A×××××号、津B×××××挂号重型货车,沿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岐公路与葛*公路交口时,适遇梁**驾驶的冀F×××××号梅**-奔驰牌小轿车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史**车头左后部与梁**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史**负事故同等责任,梁**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太平财**支公司车辆的车损费为986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梁**支出评估费2700元、拆解费9860元及施救费2000元。另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梁**具有驾驶员资格,梁**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因双方对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太平财**支公司支付梁**保险金555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太平财**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诉的梅**-奔驰牌小轿车(牌照号为冀F×××××)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太平**支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梁**主张冀F×××××号梅**-奔驰牌小轿车的车损费为98600元、拆解费为9860元、评估费为2700元、施救费为2000元,均有证相佐,原审法院均予以确认。太平**支公司抗辩所主张的车损费98600元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太平**支公司抗辩拆解费、评估费及施救费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涉诉的保险条款均系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在订立该合同时,太平**支公司对格式条款中限制或免除其责任的内容,应尽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现太平**支公司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完全履行上述义务,且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均系此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梁**车辆的拆解单位与维修单位亦非同一单位,故太平**支公司对上述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梁**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对超出事故两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梁**作为被保险人,其所承担的损失可依保险合同向太平**支公司主张相应的保险金。梁**车辆的车损费98600元、拆解费9860元、评估费2700元及施救费2000元,共计113160元,在减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后,其余111160元,梁**应承担50%即55580元,此款太平**支公司应在梁**车辆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即3195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太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梁**保险金55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太平**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太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定涉诉车辆实际损失并予以改判,施救费改判承担500元;两审案件受理费由梁**负担。事实与理由为:一、梁**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均系梁**个人委托,且评估程序不合法,公估数额过高,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2000元施救费数额过高,同意承担500元;三、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拆解费等均属于间接损失,太平**支公司不应负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梁**答辩认为,不同意太平财**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梁**已经履行交纳保费等合同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太平财**支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关于太平财**支公司上诉主张车损费用过高,应该进行重新评估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车损数额的依据系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上诉人太平财**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车损数额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拆解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而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上述三项费用均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对此项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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