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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葛*、太平**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葛*、太平财产保**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保险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薛从刚,被告葛*,被告太平保险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5年12月31日8时10分,葛*将津R×××××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外环线西侧事故地点时未关闭左前车门,遇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驶来,津R×××××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门后楞缘与电动自行车右车把相接触,造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葛*负事故主要责任,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该侵权行为给原告人身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还需要继续治疗,无力承担今后的治疗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医疗费2680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456元,共计28780.02元;2、保留继续治疗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请求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葛*赔偿原告医疗费3302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共计34921.02元的80%即27936.82元;3、原告保留继续治疗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葛*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太平保险武*支公司辩称:津R×××××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8时10分许,葛*将津R×××××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外环线西侧事故地点时未关闭左前车门,遇丁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驶来,津R×××××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门后楞缘与电动自行车右车把相接触,造成丁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大队认定葛*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9日在天**湖医院住院19天,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GCS14、双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顶骨骨折、右顶头皮血肿、右额硬膜下血肿、双下肺炎症伴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对此主张医疗费4302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支持。

津R×××××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被告葛*,津R×××××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葛佳负事故主要责任,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津R×××××号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太平保险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太平保险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葛*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02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证据充分,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认定400元。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保留再次起诉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以及原告主张需要继续治疗和医院出院医嘱等情况,本院认为应保留原告再次起诉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武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400元;

二、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02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共计34921.02元的80%即27936.8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全部由被告葛*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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