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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自有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丈夫王*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于双亮所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丈夫王*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于双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损失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30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公司承担的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王*在事故发生中无责任,认定书中的调解部分也明确由事故相对人于双亮承担,该事故车辆并未在48小时内报案,致使公司没有在事故发生时定损,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证据三、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原件一份、物价评估委托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失30245元,为被保险车辆作出评估的单位系有资格第三方天津市**定中心。

证据四、维修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为维修被保险车辆支出30500元。

证据五、评估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评估费1500元。

证据六、施救费发票原件二张,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300元。

证据七、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原件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原告允许的驾驶人的驾驶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保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异议。对评估明细表有异议,评估明细上没有红桥**证中心的印章。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评估费及施救费发票均没有异议。请原告提供事故责任方车辆的保险信息,原告允许驾驶人王*是否得到事故责任方于双*的赔偿。

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保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评估费及施救费发票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损明细表虽无该中心的签章,但有鉴定员刘**签章确认,结合评估结论书及委托书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郭**为其享有保险利益的KO1413号大众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郭**。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313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并有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所有人为天津腾**有限公司,该公司认可保险利益由郭**承担。2015年10月2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王*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荣乌高速下行695公里0米时,被案外人于双亮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沽大队依法认定,于双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经调解,双方协议由于双亮承担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及施救费。后因原告无法找到于双亮,故未得到相应赔偿。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被保险车辆的车物损失为30245元,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出维修费3050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300元。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双方就残值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路支队津沽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允许的驾驶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明细表,结合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关于未在48小时内报案使公司无法确定车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并未从案外人于双亮处得到赔偿,被告关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施救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为30245+1300+1500=33045元。该损失数额不超过保险限额,且覆盖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因双方未就车辆维修残值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保险赔偿金330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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