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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天津**财政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天津**财政局(以下简称“西**政局”)、中国人民财**市西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西**政局及李**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7月29日18时55分许,被告李**驾驶津N×××××号“雪佛兰”牌小轿车沿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撞伤行人李**,造成车辆损失,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人保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025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营养费14100元、李**住院期间用品消费2264.90元、住宿费7298元、护理费37325.4元、交通费1320.5元、误工费22621.1元、鉴定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885元、鉴定后的护理依赖费1355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48.09元,合计2842220.87元。二、被告人保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李**、西*区财政局连带赔偿被告人保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西**政局、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在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李**系被告西**政局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西**政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8时55分许,李**驾驶津N×××××号“雪佛兰”牌小轿车沿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机厂门前时,车的前部左侧与横穿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李**身体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行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杨柳青大队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5)第081507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即到天**青医院急救,后到天津**心医院急诊治疗,并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2月17日天津**心医院住院治疗141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脑疝;3、脑挫裂伤;4、弥漫性轴索损伤伴软化灶;5、左侧额颞叶血肿;6、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7、左侧额颞部积液;8、蛛网膜下腔出血;9、颅骨骨折;10、脑脊液耳漏;11、颅骨缺损;12、肺挫伤;13、肋骨多发骨折;14、右侧肩胛骨骨折;15、右侧液气胸;16、左侧胸腔积液;17、吸入性肺炎。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共计453897.88元,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西**政局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有被告西**政局垫付的住院费364000元、外购药费用23250元、急救费390元,另被告西**政局为原告购买床垫花费200元、气垫床花费1200元,另给付原告护理费、生活费共39200元,原告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伤情已经治疗终结。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及护理人数评定及行为能力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津**鉴定中心及天津**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天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2015)司鉴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颅脑损伤致植物生存状态,伤残程度符合I(1)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护理依赖程度符合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李**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24小时护理,护理人数不少于2人。”天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2015)法精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原告主张鉴定费7800元,其提供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金额为4500元的鉴定费发票1张及金额为700元的出诊费收据1张、天津**鉴定中心出具的金额2100元的鉴定费发票1张。

原告李**系劳务派遣人员,用人单位为天津**服务中心,被派遣(用工)单位为坐落于天津**杨柳青镇的天津一**有限公司,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天津市**管理中心出具的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实原告李**自2007年11月至2015年11月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自2011年9月至2015年11月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及个人完税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李**的月平均工资为4755元。

原告李**的户口页记载户别为家庭户。原告李**与其妻子李*育有一子李玉萱,2010年4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妻子李*、儿子李玉萱租住在西青区杨柳青镇西青道321号19排3号。原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30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885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被告西青区财政局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原告购买制氧机及气垫、吸痰器、治疗床共花费11848.09元,被告西**政局提出异议。

原告主张营养费14100元、交通费1320.5元、住院期间用品消费2264.9元,被告西青区财政局均不认可。

原告主张住宿费7298元,其提交天津市君胜之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东方汉宫(北京)国际商**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被告西青区财政局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325.40元。其中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3日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期间,护理人员为3人,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0025.40元。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2月17日雇用护工进行护理,共支付护理费27300元,原告提交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4张。被告西青区财政局主张重症监护期间不应有护理人员,故不同意赔偿此期间的护理费,另主张雇用护工花费过高。

原告主张今后由2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0年,主张鉴定后的护理依赖费1355280元。被告西青区财政局主张护理期限过长,仅同意计算5年至8年。

另查,津N×××××号“雪佛兰”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西青区财政局,该车在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淼系在执行工作任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

一、关于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用人单位被告西青区财政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李**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西青区财政局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

1、残疾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残疾赔偿金应否以城镇标准计算,应根据其是否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自2007年11月至2015年11月在天津市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自2011年9月至2015年11月在天津市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亦于2014年2月26日起在天津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及其妻子、孩子亦长期居住在西青区杨柳青镇。综上,原告李**的主要收入来源于西青区杨柳青镇,并在此长期居住,且原告亦参保了天津市城镇职工的社会保险。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天津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予以计算。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630120元(31506元/年×20年)。

2、被扶养人生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儿子李玉萱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天津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子女的年龄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157885元(24290元/年×13年÷2人)。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57885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构成I级伤残,给其本人、亲属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1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

4、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伤情非常严重,无法工作,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即2015年12月9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期应确定为129天。综合其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费应确定为20446.5元(4755元/月÷30天×129天)。

5、护理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原告李**伤情非常严重,虽然其在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期间,主要由医护人员进行救治及护理,但在此期间其直系亲属进行适当护理,亦符合常理,但护理人数不宜过多,本院酌情认定1人为宜。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故应参照天津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此期间的护理费为3342元(33882/年÷365天×36天)。

原告自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2月17日由护工进行护理,符合实际需要,且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此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27300元。

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24小时护理,护理人数不少于2人,此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现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再计算15年的护理费。此期间的护理费为1016460元(33882元/年×15年×2人)。

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1047102元。

6、医疗费:原告李**的医疗费453897.88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7、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营养费:原告李**伤情非常严重,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的恢复,但原告主张141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705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320.5元,符合其就医治疗及护理人员陪护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及收据的总金额为7300元,上述费用系确定原告损失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其他鉴定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制氧机及气垫、吸痰器、治疗床所花费的11848.09元,被告为原告购买床垫花费的200元、气垫床花费的1200元,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系为辅助原告李明星恢复伤情、以期实现生活自理所产生的实际花费,均应确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

12、住宿费:原告伤情非常严重,其父母均在外地,到天津后探望、照顾原告必然产生住宿费,现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为95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其他住宿费,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住院期间用品消费2264.90元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西青区财政局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共计428240元,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5389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营养费7050元、残疾赔偿金788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0446.5元、护理费1047102元、交通费1320.5元、鉴定费7300元、住宿费9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48.09元,合计2403422.97元。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2283422.97元的80%即1826738.38元,由被告人保西青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西**政局应赔偿原告1726738.38元,因被告西**政局已为原告垫付428240元,故现被告西**政局应实际给付原告1298498.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三、被告天津**财政局应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1726738.38元,因被告天津**财政局已为原告李**垫付428240元,故现被告天津**财政局应实际给付原告李**1298498.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6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西青区财政局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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