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与康佳集**天津分公司、康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其上级主管机关康佳**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文盛,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原告与二被告申请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系原告的电视供应商,原告向其预付货款8416383.97元,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仅向原告供货7884041.81元,尚欠532342.16元未予供货,应予返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532342.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原告与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签订的《自营服务协议书》(1份);

2.200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签订的《销售服务协议书》(1份);

3.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商品合同》(1份);

4.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商品合同》(1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预付货款,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向原告供货。

5.2008年4月25日至2010年12月30日付款回单(32张),用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支付预付款8416383.97元;

6.2013年3月28日律师函及EMS快递详情单、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在双方合同履行终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7.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招商银行付款回单(7张),用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1325447.81元;

8.《供商确认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应扣除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网络服务费、市场宣传费及实体广告费共计24173.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自2011年下半年以后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从那时起至今已超过两年时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货款的结算以发票为准。根据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所开具的发票金额显示,现已不存在欠原告预付款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商品合同》(1份);

2.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商品合同》(1份);

3.2010年被告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自营供商服务协议书》(白电、黑电各1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以税票作为结算依据。

4.2008年2月13日至2011年7月8日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918张),用以证明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已向原告开具了发票,且上述发票已交给了原告;

5.2009年1月7日至2011年6月24日送货单(306份),用以证明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向原告供货的凭证。这些送货单只是一部分,送货单的价值和发票的价值是不对等的,因为每次送货时原告并不是把所有的货都收了,而且送货单中只有数量并没有金额,具体金额还是以发票为准;

6.电子对账单(截图)及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记账显示与其诉讼请求不一致,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

7.2015年7月15日胡**出具的《证明》(1份)、《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及胡**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并未收到原告寄送的律师函,快递单中并非胡**签收。

被告康**司于2015年6月11日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请,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过两份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这是双方主商品合同的补充协议。根据双方的往来,从2008年开始发生的业务,根据双方交易过程显示2008年和2009年就不应再有欠款了,即使还有欠款也应该是2010年开始的。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4、5、7均无异议;对于证据6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律师函;对于证据8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表明的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该扣款应当另诉,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亦存在重复计算之嫌。

原告对于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所引用的条款是附件二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账期计算条款是放在付款条件项下的。而本案原告是先付款,所以这条不对应本案;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对应的卡号是30×××28、30×××27,该证据是先供货再付款结算的合同关系,而本案原告起诉的是预付款的合同关系,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认为,其中有56张发票,共计596971.32元原告并未收到,对于其余的发票均无异议;对于证据5认为,该送货单并非全部,且不仅指卡号30×××46的送货。但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以此来证明已为原告送货,原告对此并不否认;对于证据6认为,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于最终数额以双方核对为准;对于证据7认为,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提供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是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15年7月15日胡**出具的证明,距其签收EMS的时间已时隔两年,签字风格会发生变化,故对于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康**司对于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的申请,对于原告提出的未收到的56份发票到天津**家税务局进行调查,其中发票号为02208217、03360487、03660516三张发票均为与认证相符,其余发票无认证信息。原告与二被告对于该调查结果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提供的第1、2、3、5项证据及证据4中865张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于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的53张发票(具体明细见调查函),因该发票在本院从天津市南开区国家税务局调查的结果中未发现有认证记录,且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其已将该发票交付原告,故对于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7虽能证实原告发出的信函并非其工作人员胡**签收,但不能证实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未收到该信函,故本院对于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自2008年至2011年签订多份《销售服务协议书》、《自营服务协议书》及《商品合同》,约定原告以预付货款,或供货后再行结算的方式与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向原告供应各类家电。原告共向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付款9741831.78元,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向原告供货后,为原告开出金额为9657235.91元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8月5日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确认同意原告扣除网络服务费、市场宣传费、实体广告费等共计24173.95元。后原告向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付款95911.05元,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给原告开出发票金额为120085元。现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尚有原告货款84595.8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自2008年以来签订多份买卖合同,且在双方的实际往来票据中无法看出付款及所开发票对应的是哪份合同。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将双方自2008年发生业务关系以来所有付款及供货凭证全部提交本院后,证实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处尚有原告货款84595.87元,且双方均认可不再由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供货,故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应将所余货款返还原告。因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上级主管机关为被告康**司,故当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时,由被告康**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大于双方对账结果,且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货款在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处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向**提供《供商确认函》,用以证明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还应向原告交纳网络服务费、市场宣传费、实体广告费等共计24173.95元。对此本院认为,从该确认函中显示,原告的付款金额为95911.05元,而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开出发票的金额为120085元,且在原告向**提供的证据7中业务编号为201002050285的付款回单,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付款金额为95911.05元,从而可以证实原告已将上述费用扣除。原告在本案中不应再行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辩称,其并未收到原告寄出的《律师函》,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返还货款,并提出对于EMS签收单中胡**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方寄出的《律师函》,经原告在邮局查询后,确认该函件已经送达。虽然庭审中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及证人均不认可该签字系胡**本人所签,但邮局的查询证明能够证实该函件已经由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签收,即使该签字并非胡**本人所签,亦不能否认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已收到该份信函的事实。另外因原告与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之间存在多个买卖合同,其中包括预付款买卖合同及先供货后结算的买卖合同。而预付款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结算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主张。故本院对于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的反驳意见及鉴定申请均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辩称,其已将未在天津**家税务局认证的53张增值税发票已给付原告。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康佳天津分公司的此项反驳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返还原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货款84595.87元;

二、上述第一项,被告康佳集**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康佳**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给付责任,由被告康佳**限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3元,由原告负担5799元,由被告康**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