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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分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分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称融科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心贻湾项目X号底商业主,该底商面积为78.69平方米;被告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按照每平米每月3.6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虽然原告的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原告基本上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然而被告自2010年3月19日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用拒不交纳,故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2010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9629.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资质情况;

2.前期物业管理协议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对原告的收费标准、服务内容予以确认;

3.日常服务内容记录报表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拖欠物业费的期间内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

4.物业服务情况检查表5页,该检查表由小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原告为小区提供了优质、全面的服务,并基本得到了居委会的认可;

5.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份,证明滨海新区塘沽心贻湾X号房屋系被告王**所有,建筑面积为78.69平方米。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物业管理资质等级为壹级。200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09年6月20日开始,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商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3.6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于费用到期日30日内交纳,业主出租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交纳。被告系滨海新区塘沽心贻湾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8.69平方米,系非居住房屋。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但存在部分瑕疵。被告拖欠2010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即69个月13天的物业服务费19938.52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非居住房屋的业主,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同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应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被告负有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虽被告未出庭未答辩,但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9629.03元的主张不予全部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原告当庭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在职责范围内不断提高服务标准与水平,被告作为非住宅房屋业主,也应支持、理解物业公司的工作,只有双方共同努力,才能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文明的和谐生活小区。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766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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