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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湖北省**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湖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恒泰)、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受湖北恒泰天津负责人陈*委托,负责湖北恒泰从中建三局分包的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红星广场1号地块项目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期间可每月借支零花钱,工资农历年底结清。期间原告共借支26350元,其余工资351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35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简介一份;

2、天津红星国际广场一号地项目分包人员花名册一份;

3、工资表一份;

4、照片一张;

5、光盘一张;

6、证人证言两份。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三局辩称,被告中建三局同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无给付工资或劳动报酬义务,且原告证据指向原告同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三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三局提交如下证据:

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湖北恒泰庭后提交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认识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湖北恒泰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中建三局作为劳务发包方与作为劳务分包方的被告湖**公司签订《天津红星国际广场1号地块建设工程写字楼及周边车库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湖**中建三局发包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160号天津红星国际广场1号地块写字楼及周边车库主体结构工程,合同总价13196586.5元,约定分包方(被告湖北恒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与使用的农民工及其他劳务用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劳务工资,否则,造成的后果自负。另双方合同附表6中有《分包方现场管理人员明细表》一份,人员表包括项目经理李**、技术员李*、木工工长李*。

原告称其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2月16日在涉诉工程为被告湖北恒泰工作,月劳务报酬为60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湖北恒泰支取工资263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涉诉工程处为被告湖北恒泰处工作,结合被告中建三局提交的《分包方现场管理人员明细表》及原告所提交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北恒泰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湖北恒泰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关于原告主张月劳务报酬6000元。首先,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劳务报酬数额;其次,被告湖北恒泰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原告的职务为木工工长,系现场管理人员,其月报酬数额符合建筑行业相关职位工资的一般标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月劳务报酬数额为6000元。扣除原告已经从被告湖北恒泰支取的工资26350元,被告湖北恒泰应支付原告35150元。被告中建三局与原告并无劳务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湖**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劳务报酬共计3515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湖**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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