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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王**、天津**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四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的委托代理人童*、刘**,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中国**津市东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中国**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3日14时50分许,王**驾驶牌照号为津B×××××号机动车沿大沽南路由东向西行驶,不慎追尾撞到顺行在其前方的案外人刘**驾驶牌照号为津J×××××号机动车(车上乘坐案外人张**、李**),后案外人刘**的车将步行的邵**带倒,造成双方车损,邵**、案外人张**、案外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邵**、案外人张**、案外人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邵**被送往天**开医院治疗,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4日住院1天,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脑震荡、硬膜外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后邵**转入天津**总医院治疗,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31日住院35天,诊断结果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颅骨骨折、头部血肿、腿部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期间,查绒毛膜促性腺激素及产科B超检查提示早孕,邵**进行了流产治疗。邵**在上述两次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0908.68元,其中邵**支付30863.89元,医保支付44.79元。2014年10月22日,天津市**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邵**颅脑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邵**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4年12月20日,邵**入住天津**科医院治疗,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住院10天,诊断结果为左输卵管妊娠。邵**共产生医疗费14603.48元,其中邵**支付9463.75元,医保支付5139.73元。

另查,王**系天津**限公司的职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津B×××××号机动车系天津**限公司所有,在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983.5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使用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已使用41830元。案外人刘**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一审审理中,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申请就邵**2014年12月20日赴天津**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其输卵管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邵**就其左侧输卵管损伤的伤情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9月2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函》,载明“本中心多次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家属及其代理人均称邵**因身体原因无法到场配合检验,故我中心不予受理。”经原审法院法庭询问,邵**代理人表示此项鉴定对邵**是极为不合理的申请,如果邵**本人去进行鉴定,可能有意外发生,鉴于邵**本人的现状,无法谈及是否同意或者拒绝进行因果关系鉴定。针对邵**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其代理人亦表示不能确定邵**本人能否参与伤残等级鉴定。

邵**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一审各被告共同赔偿邵**医疗费40226.43元(都是邵**自行实际支出,各被告均未垫付过任何费用,主张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31日住院36天,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9日住院10天,住院共计46天,均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营养费4200元(自2014年2月23日事发当天起主张140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护理费20384元(均为家属护理,第一次是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共计3个月,每月工资5684元标准,单位实际扣发14112元;第二次是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9日,共计40天,每月工资5684元标准,单位实际扣发6272元)、误工费32466.75元(每月工资3478.58元,第一次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单位实际扣发27828.64元;第二次是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9日,单位实际扣发4638.11元)、交通费3566.60元(邵**及家属往返医院产生)、残疾赔偿金65316元(城镇户籍,伤情构成十级伤残,3265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该交通事故给邵**生活造成影响,事发时邵**已怀孕6周,为了更好的治疗邵**被迫做人工流产,后期邵**意外宫外孕,又做了左侧输卵管摘除,期间又被诊断为抑郁症,事发后各被告均未垫付任何费用)、鉴定费1500元(伤残鉴定实际支出)、病案复印费13元(医院复印病历支出),其中由一审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一审其他被告(王**、天津**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一审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王**驾驶机动车追尾前方顺行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天津**限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案外人刘**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人保**支公司作为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邵雅*的损失进行赔偿。大地**支公司作为津B×××××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邵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邵雅*的损失,应先由大地**支公司及人保**支公司在各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按照10/11、1/11的比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大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天津**限公司予以赔偿。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邵**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采信的证据,邵**在天**开医院及天津**总医院共产生医疗费30908.68元,其中邵**支付30863.89元,医保支付44.79元,该项费用与本案相关,予以支持。由人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邵**1000元,剩余的29908.68元,由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在剩余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邵**9016.4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邵**20892.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邵**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天**开医院及天津**总医院住院36天,其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由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邵**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3、营养费,邵**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在治疗过程中进行了流产手术,适当加强营养是必要的,其主张4200元营养费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由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考虑邵**的伤情,结合邵**提交的证据,酌情支持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的护理费,即14112元,由人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邵**1283元,由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邵**12829元。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邵**的误工时间,根据医院出具的休假诊断证明书,考虑邵**的恢复情况,酌情支持其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关于邵**的误工费标准,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支持,邵**的误工费应为27828.64元,由人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邵**2530元,由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邵**25298.64元。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邵**住址至指定医院间的距离及邵**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由人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邵**45元,由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邵**455元。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经鉴定,邵**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邵**的年龄及户籍性质,参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邵**的残疾赔偿金,即31506元/年×20年×10%=63012元,由人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邵**5728元,由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邵**572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邵**造成伤残,且邵**的治疗需要进行CT放射检查及部分药物治疗,对其腹中胎儿有致畸的可能性,邵**为此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人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邵**909元,由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邵**9091元。9、鉴定费,邵**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1500元,系实际支出且与本案相关,予以支持,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投保时对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由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邵**鉴定费1500元。10、病案复印费,天津**限公司表示同意赔偿,予以照准,由其赔偿邵**病案复印费13元。关于邵**在天津**医院产生的相关费用问题,以及邵**关于左侧输卵管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因邵**在上述医院的就医情况是否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不能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关联性确定后邵**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市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医疗费9016.4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市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护理费12829元、误工费25298.64元、交通费455元、残疾赔偿金57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91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市滨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医疗费2089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150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医疗费1000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护理费1283元、误工费2530元、交通费45元、残疾赔偿金5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9元;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限公司赔偿原告邵**复印费13元;七、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9元,由原告邵**负担2540元,被告天津**限公司负担899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径行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出的由各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在天津**科医院治疗费用13752.10元,以及此期间的误工费用4638.11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9日)和护理费用62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1000元(100元/天×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0元;2、判令各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因上诉人左侧输卵管摘除造成残疾的残疾赔偿金;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天津**限公司承担。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腹中胎儿人工流产所遭受的巨大精神打击。2、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进行人工流产手术,因其人工流产必然带来输卵管炎症,因输卵管炎症,必然导致宫外孕。因此,上诉人发现宫外孕后前去天津**产医院急救,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引发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左侧输卵管摘除的残疾,上诉人有权依法要求各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大地**支公司提出的关联性鉴定不顾事实,上诉人要求各被上诉人赔偿相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3、天津**限公司在事发后没有派任何人员探望上诉人,这种行为应该进行谴责。4、自交通事故发生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之日,上诉人垫付了巨额资金,应该判决肇事者或者肇事单位补偿上诉人垫付资金的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财**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邵**提供以下新证据:1、从2015年上诉人邵**做完宫外孕手术后到现在花费的病例、费用票据2660.05元,证明上诉人邵**在宫外孕输卵管摘除后一直没有怀孕,都是由交通事故导致的。2、上诉人邵**在武警医院发烧就诊的证据。证明一审期间上诉人邵**在接到鉴定机构通知后并非是不去鉴定,而是确实生病不能去。

被上诉人汉**司、被上诉人人保财**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认为,上诉人邵**提供的从2015年上诉人邵**做完宫外孕手术后到现在花费的病例、费用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邵**提供的在武警医院发烧就诊的证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本案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补充,亦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了上诉人邵**被迫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不仅给其本人的身心健康带来较大负面影响,而且也影响了其家庭生活的和睦,亦给上诉人邵**本人及其家人的精神带来较大打击。基于这种情况,应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弥补其精神创伤。本院结合上诉人邵**流产手术的情况,以及其后续治疗、生活情况,酌情将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适当增加,支持上诉人邵**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元。对于上诉人邵**的其他损失,原审法院的认定及处理意见均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此,本院依法将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以及被上诉人人保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予以调整,将被上诉人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予以调整。另外,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为2150元,原审判决系笔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00145号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00145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市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邵**精神损害抚慰金27273元、残疾赔偿金57284元、护理费12829元、交通费455元、误工费12159元,共计110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邵**精神损害抚慰金2727元、残疾赔偿金5728元、护理费1283元、交通费45元、误工费1217元,共计11000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市滨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邵**医疗费2089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4452.64元,共计44644.87元;

六、驳回上诉人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邵**负担1011元,由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负担11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邵**负担120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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