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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有限公司与武汉智**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智**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3)滨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武汉智**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智**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天津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翟德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GMC-A级车展巡展展具制作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中**有限公司系甲方,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智**程有限公司系乙方,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车展展具制作工作,展具制作期间为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3月15日,展台预搭期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8日;展具制作合同总额为160万元。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时间”,双方约定:1、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费用的40%作为项目预付款,即人民币64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乙方开发票;2、甲方应在2013年3月25日前,乙方完成整套展具的制作工作,在工厂内进行展台预搭建后,向乙方支付项目合同总费用的30%,即人民币48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乙方开发票。3、展台首次正式搭建顺利完成验收确认后,甲方应于2013年4月28日前,即展台搭建完成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结算项目费用尾款,合同总费用30%,即人民币48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乙方开发票。该合同第六条“甲、乙双方权利、责任和义务”,双方约定甲方权利、责任和义务为:1、拥有搭建完成后整套展具的所有权;2、有权按照本合同及附件规定,检查乙方工作的实施进展及到位情况,并对项目执行的全过程进行监查管理;3、须按时支付合同款项给乙方,如甲方未能按合同所规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给乙方,乙方有权拒绝向甲方提供产品、服务及停止该项目的执行工作,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负责。而且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4、如甲方需增加附件中未包含的物料及服务,所产生的费用乙方提交给甲方双方确认后,甲方应在本合同第五条第3款规定的项目结算时一并支付给乙方。该合同第六条“甲、乙双方权利、责任和义务”,双方约定乙方权利、责任和义务为:1、乙方项目负责人应高度服从甲方项目负责人的现场管理,积极配合甲方提出的修改和改进建议;2、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所有本合同及其附件报价清单中规定的工作内容,并提供相应的服务;3、向甲方提供展台用电量、施工平面图;展台的具体施工工艺,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图纸、报价清单为准;若相关指标与展馆要求相冲突时,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进行调整;4、应按照项目报价清单内容完成相关工作,并保证展台的质量;5、向甲方及时汇报相关工作的进展与落实情况。在第八条“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1、甲乙双方应密切合作,共同解决项目进行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问题,以确保合同目的之实现;2、如乙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技术要求、时间进度等完成工作,应按甲方要求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上述行为导致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损失;3、如因乙方施工不合理,不符合本协议及附件的约定,出现质量问题,给甲方带来负面影响或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相应损失;4、如因甲方原因项目取消或项目更改,对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应负责赔偿给乙方该项目的实际发生费用;5、乙方保证按合同所约束的时间完成相应的工作,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相应责任,如因甲方原因导致项目时间延误,则项目完成时间可以相应顺延;6、由于不可抗力的外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可以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全部或部分免除对方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展台搭建费64万元。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由于乙方单方修改了展台设计图纸,在目前上海车展临近的关键时期,甲方先借款五十万元给乙方,乙方保证甲方展台按时参加上海车展,乙方给甲方开具收据”;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将修改的展台效果图、平面图、立面图、刨面图和展台制作预算表发往甲方,经甲方确认后,对全面展台进行核算,在此基础上确认《GMC-A级车展展具制作合同》的金额,实行多退少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给付被告(反诉原告)50万元,收据项目载明为“展台借支款”。又查,涉案车展期间为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9日。车展之后,被告(反诉原告)将车展展位展具进行分拆并装箱留存于被告(反诉原告)处。原、被告双方调解协商未果故成诉,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5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拖欠的制作费用9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之《车展巡展展具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事实存在,该补充协议亦为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依据《车展巡展展具制作合同》之约定履行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首付款的义务。在双方签订之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修改的展台效果图、平面图、立面图、刨面图和展台制作预算表发往原告(反诉被告),经原告(反诉被告)确认后,对全面展台进行核算。然至今,双方对图纸及合同总价款未予确认,致使关于合同总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双方争议之展台加工价款因未能核算而不能在本案中得以确定,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展台加工余款的反诉请求,因至目前证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之补充协议中体现原告(反诉被告)先行借予被告(反诉原告)50万元用于展台制作,原告(反诉被告)基于补充协议向被告(反诉原告)付款,并在付款凭证中载明“展台借支款”,该借款事实存在,现原告(反诉被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借款50万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事实不清,5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合同约定的第二部分展具制作费;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没有依据要求上诉人返还展具制作费50万元,原审在没有确认双方展具制作费的情况下,不应判决返还该5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50万元系借款,并非制作费,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为借款,收据也是开的借款。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车展巡展展具制作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现提出补充协议中涉及的5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制作费,但与补充协议上写明为“借款”相矛盾。即便按照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可以实行多退少补,但多退少补的前提是双方进行核算,在确定制作费金额的基础上多退少补,而现在因双方对于制作费的核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也表示关于制作费的反诉部分另行主张而不在本案上诉范围,因此双方债务抵销的条件也不具备。故50万元作为借款,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双方的其他纠纷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武**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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