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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汤**建材(天**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宁*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汤**建材(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期满后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止。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生产车间管理工作,实行计时工资制,工资组成形式为基本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即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每月25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给原告上月工资。2014年7月4日至31日原告以回家为由向被告请假,7月31日原告请假期满后离职,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5年5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74800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平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3485.58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6月至2014年8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20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平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3485.58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至2014年8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200元。

另查,2014年12月25日,经天津**管理局核准,天津汤**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汤**建材(天**限公司,变更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至2015年6月25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平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3485.58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被告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年度天津市最低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原告有休息日出勤的记录,但无平日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记录,原告的月实得工资均高于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休息日正常出勤的加班工资,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4年8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200元,认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在劳动者不上班的情况下,通知劳动者上班及告知劳动者不上班的法律后果。该项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自动离职。法律并没有关于劳动者在不上班的情况下,规定用人单位有通知的义务,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在工作期间不出勤的法律后果。劳动法上的离职是指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并与用人单位结束劳动关系的结果。擅自离职是指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劳动记录或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在未经单位批准或未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所在单位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范畴,且自动离职并非用人单位意志而是劳动者主动离职,属于一种违法离职。自动离职在其责任性质上是一种解约过失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规定了相应的程序,在一定条件下双方必须按照这些程序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这既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也是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权利的保障性举措。在自动离职中,劳动者没有履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义务,且存在某种过错,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关不利后果。结合我国相关劳动立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及法律设立经济补偿金制度的立法精神,自动离职的劳动者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0年6月至2014年8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200元。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假期满后离职,但未就离职时间、离职方式作出进一步认定,而是主观臆断认定上诉人系自动离职,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汤**建材(天**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6月至2014年8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200元能否成立一节,2014年7月4日至31日上诉人以回家为由向被上诉人请假,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请假期满后回到被上诉人处继续工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自动离职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上诉人系自动离职,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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