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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兴**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天津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兴**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限公司、天津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10月14日、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兴**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李**街边村平房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李**街边村平房改造工程的1-4#、9-12#、19-22#、28#楼及幼儿园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上述工程于2010年11月16日交付被告使用。工程总价款应为47105404.4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41699089.8元,尚欠工程款5406314.66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按贷款利率的1.3倍主张利息,现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5406314.66元;2.二被告共同给付利息(以3993152.5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13162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准),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8109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限公司、天津顺**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希望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确认,被告无法认可原告的结算价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被告天津**限公司、天津顺**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江苏兴厦**北京分公司签订《李**街边村平房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李**街边村平房改造工程的1#-4#、9#-12#、19#-22#、28#及幼儿园由原告承包施工,总建筑面积约42800平米(以房管局最后实测面积为准),幼儿园地上3层(砖混结构)约726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商定工程单方造价900元每平米(如在上述约定的工期内完工,每平米奖励20元),工程总造价为38700000元,一次性包死,造价包含文明施工措施费。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当形象部位达到三层,被告拨付总工程款的30%,当形象部位达到主体封顶后,被告拨付总工程款的30%,当内外檐装修全部完成时,被告拨付总工程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被告拨付总工程款的17%,余款3%留作工程保修款,待保修期满后拨付。双方另行约定了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并出具合格证后一个月内,由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及确认手续。如果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拨付工程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每延期壹天,承担造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

2009年4月21日,天津顺**有限公司与江苏兴厦**北京分公司签订《李**街边村平房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载明总建筑面积为43693.21平米,单方造价920元每平米(含完工奖励20元),幼儿园地上3层,建筑面积为1566平米,单方造价1350元每平米(含完工奖励20元)。

2010年11月16日,江苏兴厦**北京分公司向二被告出具函件,载明涉案1#-4#、9#-12#、19#-22#、28#已于2010年10月30日经驻地代表、监理单位及村部人员验收合格,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从2010年11月16日起即作为交房日。被告公司人员李**签字确认。

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工程存在增项,但对于1#-4#、9#-12#、19#-22#、28#楼的建筑面积及增项工程价款均未达成一致。

经原告申请,天津市越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伙事务所于2016年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1#-4#、9#-12#、19#-22#、28#楼建筑面积为46021.38平米,临时围墙分摊工程量的结算价款为291690元,1#-4#、9#-12#、19#-22#、28#楼的屋面面积为5825.385平米,1#-4#、9#-12#、19#-22#、28#楼的暖气片数量为26132片,钢筋差价价款为201379元,变更增项的工程价款为466995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各方均确认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45772187.2元,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1699089.8元,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073097.4元,工程款的97%应从2010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3%的质保金应从2012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

二被告确认李**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

另查,江苏兴**有限公司与江苏兴**北京分公司共同出具《确认书》,载明江苏兴**北京分公司系江苏兴**有限公司设立的内部部门,该分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江苏兴**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变更为江苏兴**限公司,后又于2014年4月28日变更为江苏兴**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李**街边村平房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李**街边村平房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应当进行鉴定的问题。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虽然约定了工程价款,但同时也约定了涉案工程需要进行竣工结算,且涉案工程施工面积与约定面积存在差异,故应当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

涉案工程是由原告进行的施工,通过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协议中关于单价的约定,各方确认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4073097.4元,现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被告拨付至总工程款的97%”,故二被告应在2010年11月3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4399021.58元(45772187.2元×97%),在2012年11月16日支付质保金1373165.62元,但二被告只支付了41699089.8元工程款,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协议约定“每延期壹天,承担造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原告自愿主张按贷款利率的1.3倍主张利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2699931.78元(44399021.58元-41699089.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自2010年11月3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1373165.6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1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限公司、天津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兴**有限公司工程款4073097.4元;

被告天津**限公司、天津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江苏兴**有限公司以2699931.78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3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1373165.62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60元,由原告负担6757元,由被告负担2440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鉴定费12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分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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